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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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第某人漳州多特制针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毛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多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漳州多特制针有限公司(简称多特公司)作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某人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多特公司就毛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多特”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1)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条的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之中,第某第某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多特公司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某五条、第某十八条和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之中。

1、虽然经某商以自己名义抢注商标亦为《商标法》第某五条规定中所禁止的行为,但由于多特公司与毛某在用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经某关系的问题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仅以购买商品的发票来证明双方存在经某关系亦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故多特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商标法》第某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2、《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旨在解决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情况。即,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某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2)虽然在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但由于引证商标由“x”英文字母组成,被异议商标由“多特”文字组成,而在实际使用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多特公司依此条款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多特公司虽有证据表明已将“多特”作为产品商标在先使用,但由于该使用尚不能证明已经某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多特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难以成立。

多特公司的在先权利主要体现在商号权,而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的主要因素应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多特公司的商号“多特”文字完全相同,且“多特”并非常见词语,亦无确切含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多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于1994年3月14日成立,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03年4月3日,企业的经某范围亦涵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多特公司在全国十六个省市销售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销售区域亦及于毛某所在地浙江某。在此前提下,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从而造成混淆并损害多特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多特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4、因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且被异案件的理由、证据亦不尽相同,故毛某向我委提交的“纽诗晶”异议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对本案并无指导意义,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多特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和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毛某诉称:一、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主要因素,应该是在先商号权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在后商标申请人是否基于对该知名度的知晓而恶意抢注。二、多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商号在被异议商标商品上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毛某是在知晓这种知名度情况下恶意抢注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毛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多特公司成立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企业的经某范围亦涵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多特公司在全国十六个省市销售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销售区域亦及于毛某所在的浙江某。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毛某曾在温州市X区经某过鞋机针车配某、鞋机及配某零售经某部。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某人多特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判决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毛某于2003年4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针、针织机针、非贵重金属针盒、缝某、针插、横机针、刺绣编织品(钩针)、编织针、罗纹针等商品上,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多特公司在异议期内对其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由多特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缝某、针、缝某针、绣花编织用钩针、非贵重金属针盒、针插、针织机针、罗纹针、横机针等商品上。

商标局经某理于2009年6月24日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多特”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多特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于2009年7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多特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并且自1995年开始就以“多特”字样配某其英文译音“x”作为产品商标使用,经某长期使用及大量广告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声誉。被异议商标与多特公司的企业字号完全一样,其抢注行为不仅迫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企业字号权,且会造成消费者及业内人士的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毛某从2002年1月到2002年12月是多特公司的温州地区经某商。多特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多特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多特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多特公司1995年至今的产品目录。

3、多特公司1998年-2002年宣传画册。

4、多特公司2001年至今产品小手册。

5、多特公司2001年-2005年产品目录印刷发票。

6、多特公司1998年至今的海报单。

7、多特公司使用的多特信封袋、纸箱。

8、多特公司1999年-2004年间展览会刊及发票。

9、多特公司2000-2002年、2008年工业总产值、销售额及纳税证明。

10、形成于2001年、2002年的多特公司销售区域证明。

11、多特公司2002年与广东两代理的销售协议及客户投诉信。

12、多特公司在补充材料中还提交了毛某的经某情况证明以及形成于2002年间毛某经某的配某店购买申请人“x”牌缝某机针的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

毛某答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某、表现形式上均有所区别,即使使用于相同或类上商品上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根据在先判例,被异议商标也应该予以注册。3、被异议商标已获得商标局初审公告,本身已证明被异议商标不与任何某先商标权构成冲突,符合商标申请在先原则。4、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为知名商号,也不能证明毛某恶意抢注,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5、多特公司主观恶意明显,直接影响毛某的生产经某及今后的发展规划。

同时毛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纽诗晶”异议裁定书、多个类别注册“多特”商标的记录及毛某经某情况证明复印件等主要证据。

多特公司质证认为:1、多特公司已经某具充分证据材料证明毛某曾是多特公司经某商这一事实。2、毛某承认多特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同时使用中文“多特”及x商标。事实上引证商标正是多特公司企业字号“多特”的音译商标。3、毛某列举的“纽诗晶”异议案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或对比价值。

多特公司重复提交了毛某的经某情况证明以及形成于2002年间毛某经某的配某店购买申请人“x”牌缝某机针的发票复印件,另外还提交了毛某的身份证明、多特产品包装盒及包装箱,以证明毛某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多特公司还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

多特公司另行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1、2001年多特公司在北京、广东珠海的销售经某协议及发票。

2、1998年、2002年多特公司的纸箱印刷合同、印刷样稿确认书及发票。

3、2001年台北国际缝某机械展览会邀请函、广告发票、展会会刊及多特公司广告。

4、2001年型录估价单、型录印刷合同、样稿确认书、印刷发票、型录封面。

毛某对多特公司的质证及提交的补充证据答辩如下:

1、多特公司提交的恶意抢注证据系伪造增值税发票所得,毛某的经某情况证明也系伪造。

2、多特公司试图以“多特”字样的外包装为在先使用证据来剥夺毛某通过合法途径申请的“多特”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并存在提供假证,应受法律严惩。

同时毛某提交了多特公司提供的同一编号的销售发票原件及毛某的经某情况证明原件等主要证据。

经某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裁定。毛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多特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4日,其经某范围包括生产针及针的机械、配某、模具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多特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销售遍及北京、天津、浙江某十六个省市,且已将“多特”商标使用于经某协议书、产品销售发票及合同中。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毛某和多特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号权即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用以昭示社会公众的一种权利。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商号权时,首先应当判断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其次应当考虑该商号的使用时间、产品的销售范围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多特公司的商号“多特”文字完全相同,且“多特”并非常见词词组,亦无固定含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多特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4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03年4月3日。多特公司的经某范围涵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多特公司已经某全国十六个省市销售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销售区域亦及于毛某所在地浙江某。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多特公司,从而造成混淆并损害多特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多特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多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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