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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在(略)。

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A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2008续)》一份,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在沪宁高速上海青浦段高立柱对牌发布广告,该合同第四条就广告发布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如下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广告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320,000元;自本合同所约定的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广告费总额的40%,即256,000元;自本合同发布到第九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广告费总额的10%,即64,000元。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都视为违约。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年广告费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而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付款320,000元,2009年6月1日付款200,000元,2009年7月21日付款56,000元,2009年11月12日付款50,000元,2009年11月23日付款14,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83,136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136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4日(逾期14天);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1日(逾期32天);以56,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逾期82天);以50,000为本金,从2009年7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2日(逾期105天);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逾期116天)。

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笔广告费延迟付款是因为系争合同存在续约的过程,支票付款需要时间;第二笔迟延是因为广告发布期间,存在广告牌经常性不亮灯的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到期后广告延期发布两个月,所以付款也应相应迟延;第三笔迟延是由于前述第二笔付款顺延,此笔付款也相应顺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就付款迟延提出异议,也未按约进行催款。另外,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在沪宁高速上海青浦段高立柱对牌发布广告。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前述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2008续)》一份,合同第四条就广告发布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如下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广告费总额的50%,即320,000元;自本合同所约定的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广告费总额的40%,即256,000元;自本合同发布到第九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广告费总额的10%,计64,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发布期间,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付款延误一周后,原告将准时以书面形式进行催款,付款延误三十天后,原告将准时关闭灯光并拆下画面并依法追究其他权利。被告应按应付款部分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都视为违约。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年广告费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广告费320,000元、2009年6月1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7月21日支付56,000元、2009年11月12日支付50,000元、2009年11月23日支付1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由于在系争合同签订之前的2007年,双方就已经签订过《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本案系争合同是前份合同的续签,对应的广告牌在前份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竖立,“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即为系争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六个月。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上海A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未正常发布广告期间的广告费24,548元并偿付违约金192,000元。201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上海A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驳回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海A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2008续)》一份、被告支付凭证一组,被告提供的(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致被告公函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陈某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2008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第四条对于广告发布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对第一笔广告费320,000元,被告按约应于合同签订之后七个工作日即200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但实际于2008年11月14日支付,逾期14天,故违约金应以320,000元为本金计算14天。被告抗辩系争合同为2007年合同的续订,应存在续约和支付转账的过程,延迟支付属正常情况,但因无证据表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广告费25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即为本案中系争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六个月,故被告至迟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实际于2009年6月1日支付200,000元,于2009年7月21日支付56,000元,故违约金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32天,以56,000元为本金计算82天。被告抗辩因广告牌多次不亮灯,双方协商延期发布两个月时间,付款时间应作相应顺延。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仅就广告延期发布的事实达成一致,并未就延期付款进行协商,故被告抗辩不成立。对第三笔广告费,双方约定自系争合同发布到第九个月支付,即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被告实际在2009年11月12日支付50,000元,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14,000元,故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105天,以14,000元为本金计算116天。被告抗辩因第二期付款延期,故第三期付款应作相应延期,因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延期付款一事重新约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如有付款延误情况,应按应付款部分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利率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综上,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均应严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2,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4元,减半收取,计939.2元,由原告负担179.33元,被告负担75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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