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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2年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11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年1月14日17时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往中山公园方向的一侧站台上佯装上车,趁被害人沈xx(女,36岁)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左侧上衣口袋内诺基亚E63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得手后即下车逃离。201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苏xx在本市地铁八号线人民广场站被公安机关反扒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词、监控录像光盘及部分截图、购买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苏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xx否认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到过现场,但未能提供出证明自己不在现场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苏xx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被告人苏xx从未承认到过作案现场,仅凭监控录像光盘及部分截图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苏xx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年1月14日17时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开往中山公园方向的站台上,佯装上车,趁被害人沈xx(女,36岁)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左侧上衣口袋内诺基亚E63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得手后即逃离。201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苏xx在本市地铁八号线人民广场站被公安机关反扒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4日17时许,在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被窃手机一部。2、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沈莉莉在地铁站被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3、地铁监控录像光盘及部分截图,证实201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苏xx在地铁站台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4、被窃手机的购买发票复印件,证实其购买时间与购买价格。5、中国移动上海公司仙霞路营业厅出具的《业务受理确认单》,证实被害人沈xx于2010年1月14日至移动营业厅办理补换原号码的SIM卡。6、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沈xx的报案情况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7、前科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xx的前科情况。8、核价证明,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9、证人周xx与苏xx的证言,证实截图上的人即被告人苏xx。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予惩处。被告人苏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的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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