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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翟某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某与黄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1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翟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x元)杨某某04年10月X号。”2006年11月6日原告翟某某与证人薛河通一起去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所在的沁阳市有线电视台以原告母亲去世为由向被告黄某乙催要欠款,被告黄某乙说不欠原告的钱,因此与原告发生吵架,后经人劝说被告黄某乙给原告300元。事后,被告黄某乙到五洋造纸厂找薛河通说原告是借给她丈夫杨某某的钱,现在他们已经离婚了,她不管这借钱的事。2006年11月29日,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责任,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黄某英与杨某某的92字第肆号离婚证一份,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沁阳市X镇民政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离婚证为假证。且庭审时二被告均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黄某乙不服,向焦作市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5日焦作中院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3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2008年3月26日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因被告黄某乙、杨某某的离婚证是否有效需相关部门作出决定后本院才能审理本案,依法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9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18日原告以其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致使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92字第肆号离婚证效力无法通过民政部门确定其法律效力,且该离婚证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也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借款给杨某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杨某某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所欠原告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急需做生意,因资金短缺,被告黄某乙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原告带x元到二被告家将钱交于二被告,且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1月6日付给原告300元为由,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的x元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均充分说明夫妻共同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杨某某借其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黄某乙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在柏香镇民政所办理的离婚证双方未签字,离婚证上未加盖民政局的钢印等主张二被告的离婚证是假离婚证。根据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该离婚证上记载的男女双方未在离婚证上签字,不能说明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证未加盖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符合离婚证的合法形式要件,且在柏香镇民政所查无档案,故对该离婚证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离婚证的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不能确定,即不能确定被告杨某某与黄某乙离婚,故原告借给被告杨某某的钱可以认定是在被告黄某乙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某乙又经手支付给原告300元钱,因此被告黄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x元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分5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杨某某约定有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黄某乙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翟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共计2180元,由被告杨某某、黄某乙负担。

翟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虽然因被上诉杨某某未出庭致使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的客观事实无法得到印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至少应支持我要求杨某某、黄某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黄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乙与杨某某于1992年9月7日离婚,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及当时的承办人杨某明足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对离婚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黄某乙给翟某某100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随礼钱。当时翟某某在我单位闹事不走,这样我才给其100元随礼钱。2其余200元是单位领导给翟某某的,与我无关。二、原审程序违法。离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当事人以证明解除婚姻关系的凭证。原审迳行否认离婚证的效力,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黄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翟某某与黄某乙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黄某乙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双方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利率是否为1分5厘。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黄某乙当庭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包括:1、郜红旗与司五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证(复印件);2、刘兴业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证(复印件);3、柏香民政所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自己提交的离婚证是真实的。第二组:沁阳市广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陈建国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自己给付翟某某300元钱的情况。被上诉人翟某某质证后认为:1、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2、郜红旗与刘兴业的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3、柏香民政所和陈建国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后认为:1、对郜红旗与刘兴业的离婚证无异议;2、对陈建国的证明不发表意见;3、对柏香民政所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某乙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借款发生在2004年,当时我与杨某某已离婚。离婚时间在1992年,有离婚证为证。我的离婚证是真实的。上诉人翟某某认为:黄某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某某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系其夫妻的共同债务,他们理应共同偿还这笔钱。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黄某乙不应当偿还这笔钱。借款时我与黄某乙已经离婚。我们的离婚证是真实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翟某某认为:当时约定有1分5厘的月息。只是没有证据。上诉人黄某乙认为:自己没有借款,也不承担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这笔借款是我因为赌博而借的款,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上诉人翟某某借款x元,有杨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杨某某也认可借款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黄某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为根据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黄某乙提交的离婚证上记载的男女双方未在离婚证上签字,不能说明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证未加盖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符合离婚证的合法形式要件,且在柏香镇民政所查无档案,故原审法院对该离婚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审中黄某乙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其离婚证本院也不予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该笔借款可以认定发生在黄某乙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黄某乙也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二、关于利息问题。翟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但翟某某未举证。且其当庭认可自己关于利息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杨某某与黄某乙支付利息(月息1分5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某某主张利息部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已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乙提交的离婚证也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审查。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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