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1999年11月被告以家里买白灰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015元。被告承诺一年还借款及本息,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均因被告推托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1999年左右被告在村内做生意,借贷部分群众的现金并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他人介绍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今贷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月息1分5厘,李某某”。被告未向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只是约定啥时有钱啥时偿还。后被告做生意赔了,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此款不是原告的,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做生意期间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给其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称什么时候有钱了什么时候偿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本意不是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不知道自己的权益什么时间受到侵害。也就是说,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无法确定。因此,对被告代理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