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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真南路附近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查,被告王某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查档费等共计人民币x.40元;2、请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413.9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另要求对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期间的工资签收单及营业执照;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其妻子的劳动合同、误工期间的工资签收单及营业执照,如无法提供,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定损单的金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为食品,交强险中未有该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本人;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治疗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及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06.40元,交通费人民币341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0元;6、上海锦臣销售管理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其妻子卢丽的工资签收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每月人民币1980元,原告妻子为照顾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每月人民币1500元;7、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单、电动车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1300元;8、停车费、查档费,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人民币7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9、食品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所送货物遭毁损,产生物损费人民币770元。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9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真南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413.90元。2010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腓骨中、上段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王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3720.30元(其中人民币1306.40元由原告支付,人民币2413.90元由被告王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2个月,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3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59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相关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人民币7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王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被告王某认可原告因车祸有物品损坏,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物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人民币2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人民币3720.30元元(其中人民币1306.40元归原告程某所有,人民币2413.9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0元、误工费人民币594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停车费人民币7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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