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占(战)生,男。
被告欧某,男。
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先,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袁占生、欧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安平、被告袁占生、被告欧某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俩被告所有的位于汝城县X路右边第一层五套门面用于收购废品,租期十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收取原告租金后,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原告搬离租房,原告不同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袁占生、欧某辩称,2011年1月10日,俩被告与原告所签定的协议是在原告的诱骗下所签,是无效的合同;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第十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十年,为乙方需要则可顺延”租赁期不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俩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俩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立即搬离承租房屋。
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朱某与被告袁占生、欧某签定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俩被告将汝城县X路右边的五套门面的第一层租给原告营业;二、原告预付启动资金四万元给俩被告,可抵年租减去。第一个五年,每年付租金x元,五年后如情况变化,可上下浮动15%,但最高不超过15%。五年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十、本协议有效期暂定十年,为乙方需要则可顺延”。协议签定当日,原告支付给俩被告x元,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06年9月13日,俩被告将刚建好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租金亦从即日起计算。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俩被告交纳租金x元,俩被告向原告具下内容为“今收到朱某交来租店租金贰万元整。并经双方协议,原合同意终止效果。以五年为准,即到2011年9月13日止”的字据。原告朱某不同意终止合同,与俩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袁占(战)生、被告欧某于2006年元月10日签定的《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袁占(战)生、被告欧某补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x元(限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朱某自收到补偿款x元即日起45天内搬离承租屋,被告袁占(战)生、被告欧某自愿放弃2011年9月13日后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
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受理费2300元,被告袁占(战)生、被告欧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以上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