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被告人钟某
被告人罗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2]76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的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3时许,杜健(另案处理)为了不让其前女朋友莫某与吴某交往,纠集被告人曾某、钟某等人去到玉林市X镇皆惠超市门口,将吴某劫持到玉林市X村五四塘自然村的一个果园内。在果园内,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吴某反绑在一棵荔枝树上,并踢打吴某。曾某、钟某等人用荔枝树枝、木鞭、竹鞭抽打吴某的大腿。吴某拼命挣扎,钟某用罗某购买来的透明胶封住吴某的嘴巴,曾某用一把弹簧刀割伤吴某的大腿,然后曾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食盐撒在吴某的伤口处,折磨吴某。当日16时许,曾某、钟某等人才割开捆绑吴某的绳索放开吴某。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吴某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莫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吴某伤势照片及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以拘、押、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钟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钟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协助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在拘禁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使用捆绑、虐待方法,且持凶具作案,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钟某、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蒋友章
人民陪审员钟某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