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
辩护人伍某某,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梁某,证人黎某强等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A-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邕灵公路由蒲庙往灵山方向行驶,至邕宁区X村X路段时,恰遇前方由廖××驾驶桂A-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韦某驾驶车辆与廖××驾驶的摩托车不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廖伯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未报警或抢救伤员反而立即逃离现某约100米外藏匿,同时打电话邀约郑某从大沙田赶来顶替其肇事司机的身份。郑某到现某后,被告人韦某才从藏匿地点来到事故现某附近观察交警处理事故。在民警进行现某调查中,被告人韦某辩解自己不是驾驶桂A-x号车的司机。直至肇事车辆被扣押回停车场时,被告人韦某才承认本人是肇事司机。
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被告人韦某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行驶中与前车不保持安全距离,所驾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相符,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廖伯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但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韦某具备如下量刑情节:第一,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第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第三,案发后,打电话给120求救,有积极抢救伤员的行为;第四,案发后,没有离开现某,而是打电话给其朋友过来顶替,其目的不是为了逃避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追究,而是为了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其完全有条件逃离现某,但在交警赶到现某时,一直没有离开现某,不应认定为逃逸;第五,尚未受到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第六,属初犯、偶犯。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适用缓刑。在庭上,辩护人申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A-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邕灵公路由蒲庙往灵山方向行驶,至邕宁区X村X路段时,恰遇前方由廖××驾驶桂A-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韦某驾驶车辆与廖××驾驶的摩托车不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未报警或抢救伤员反而立即逃离现某约100米外藏匿,同时打电话邀约郑某从大沙田赶来顶替其肇事司机的身份。郑某到现某后,被告人韦某才从藏匿地点来到事故现某观察交警处理事故。在民警进行现某调查中,郑某承认受被告人韦某之托来顶替后,被告人韦某仍辩解自己不是驾驶桂A-x号车的司机。直至肇事车辆被扣押回停车场时,被告人韦某才承认本人是肇事司机。
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被告人韦某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行驶中与前车不保持安全距离,所驾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相符,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廖××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交警指控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案发时间,以及报警人为黎某,报警电话为(略)的事实。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真实身份和年龄。
(3)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事故现某位于邕灵公路邕宁区X村X路段,在事故现某有桂x大货车靠边停放,桂x二轮摩托车倒放路上,受伤人员一名等事实。
(4)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为廖××,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4)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搭载的货物重量。
(5)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该车辆制动不合格。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者韦某本人的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型不相符。
(7)证人黎某证言笔录和指认笔录,证实于事故发生当日,其雇请韦某开大货车从南宁帮拉木板和饲料回横县峦城。车辆沿邕宁至灵山公路行驶。上车后其一直在车头后排睡觉,突然听到车辆碰撞的声音醒来时,发现某驶人韦某已不在驾驶室,而是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刘圩方向走。路面上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躺着一个人,还有几个人围观。旁人提醒后其打120电话求救的事实。
(8)证人郑某证言笔录,证实韦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当天,打电话叫其顶替。因为韦某本人的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型不相符,怕得不到保险理赔,而利用其具有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车型相符的条件,故意叫其顶替。其到现某后向交警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后交警说其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并说明事故的严重性某利害关系,叫其不要顶替。其感到害怕,就承认了自己是帮韦某顶替的事实。
(9)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与韦某是堂兄弟关系。案发当天韦某打电话告诉其说他驾驶的x货车撞倒骑摩托车的人,其在电话里交待韦某打120并报警的事实。
(10)被告人韦某供认笔录和指认现某笔录,证实其除了供认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外,还供认事故发生后,离开现某打电话给其堂兄韦某×,说自己的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型不相符,怕今后得不到保险理赔,叫堂兄帮找人来顶替,堂兄帮找到郑某,其便打电话叫郑某来顶替。郑某来到现某后其才返回到现某。郑某来到现某,自己承认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后交警叫货主来辨认确定郑某健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后,向郑某说明顶替的严重后果。郑某感到害怕,不敢再帮其顶替,叫其出来承认。其在事故现某一直没有承认,直到交警处理事故现某完毕,将肇事车辆拉回停车场后,其才出来承认自己是肇事者的事实。
(11)公安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叫郑某来顶替,交警根据货主辨认证实郑某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后,韦某始终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现某勘查完毕后,交警将肇事车辆拉回停车场时,韦某才出来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并供认交通肇事事实。
(12)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在此事故中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载质量且行驶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不报警不抢救伤员,弃车逃离事故现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黎某,在法庭上表示其在交警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但其在庭上所作的证词中,对被告人韦某在交通肇事后是否打过电话报警或者打120求救电话不能确定。故证人黎某在庭上的证言不予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韦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此事实,有被害人家属杜××、廖××、廖××、廖××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谅某、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没有保护现某、抢救伤员、主动报警,而是找别人来顶替,且返回现某后,仍没有主动出来承担责任,故意逃避法律追究,属逃逸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韦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自动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属自动投案,归案后一直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赔付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本院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属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属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等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打120电话求救,有积极抢救伤员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据查,被告人韦某在两次询问笔录和两次讯问笔录中,对其是否打120求救电话,前后供述不一致,一次说是叫货主打,一次说是自己打;而证人(货主)黎某的在庭上所作证词中对被告人韦某是否打过120电话不能确定,但证人黎某在原来的陈述笔录中,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是围观群众提醒先救人,其才打120电话求救。被告人韦某供述前后矛盾,且与证人黎某证词不吻合,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的行为表现,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据查,被告人韦某的交代笔录中均供认自己没有打过110报警电话,有交警指控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相印证。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某、抢救伤员、主动报警、听候处理是法律规定肇事者应尽的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表现某逃离肇事现某,实质是怠于履行法定应尽的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在其驾驶车辆肇事后,不但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是积极找别人来顶替,况且,在交警揭穿冒名顶替的人后,被告人虽然在现某,但仍心存侥幸抵赖,尽管其辩解找人顶替目的是为了获得保险理赔,但都改变不了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性某,因此,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后的行为表现某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特征。虽然后来其自动承认自己肇事,但其逃逸行为已经形成,只是逃逸后自动投案而已。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起点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杨恒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