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10日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玉清寺菜市场内扒窃失主唐某某现金20元后被群众当场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扭送经过,逮捕证,户口信息,失主唐某某的陈某丁,证人陈某丁、皮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3)九刑初字第X号、(2011)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建容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