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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叶某甲、佘某某、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海,厦门天翼(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叶某甲、佘某某、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叶某乙系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佘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2010年4月10日20时10分许,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叶某甲驾驶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324国道96KM+640M处时,与受害者林某贤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者林某贤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叶某甲与受害者林某贤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郭某某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53元/天×3人×10天(酌定)=1590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某某x元/年×5年÷2(2个儿子)=x.50元,邹某某x元/年×20年×2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认定)=x元,合计人民币x.50元。事故发生后,佘某某已赔付给郭某某等人人民币x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厦门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3月止。还查明,郭某某共生育二个男孩,受害者林某贤系次子。邹某某系受害者林某贤的妻子,其已于1993年2月经评定为肢体残疾,2010年5月被确认为四级肢体残疾,林某某系受害者林某贤的女儿(已成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佘某某实际管理使用的闽x号自卸货车,由其雇佣的驾驶员叶某甲驾驶,途经324国道96KM+640M处时,与受害者林某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者林某贤当场死亡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叶某甲与受害者林某贤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叶某甲与受害者林某贤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叶某乙虽是闽x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但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叶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实际管理使用受益人即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佘某某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佘某某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厦门财保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佘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郭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厦门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本案厦门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厦门财保公司作为闽x号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厦门财保公司予以承担。厦门财保公司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50元-x元)×50%=x.25元。本起事故厦门财保公司应赔偿给郭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5元。事故发生后,佘某某已赔付给郭某某等人人民币x元,扣抵厦门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厦门财保公司另行结算。郭某某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受害者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郭某某等人主张办理丧事的费用按实际支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予以认定。郭某某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问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受害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又是城镇居民户口,且一直在城镇经商,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因此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郭某某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邹某某经评定为肢体四级伤残,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可按伤残九级(酌情)予以认定。郭某某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厦门财保公司主张叶某甲驾驶未按期检验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叶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万七千九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原告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负担人民币5243元。

宣判后,厦门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提交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法院无权主管本案,应将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移送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审理。2、被上诉人叶某甲驾驶未按期检验、灯光系统和行车制动性能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不负赔偿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邹某某已成年,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无生活来源;相反,其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经营日杂店,有生活来源,原判由上诉人支付给邹某某抚养费缺乏依据。同时,原审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按九级计算邹某某的抚养费为x元/年×20年×20%=x元缺乏依据。故应驳回被上诉人邹某某提出的扶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答辩称,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受害人无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移送厦门市仲裁委审理的依据不足。2、根据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未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以车辆未年检为免责事由理由不足。3、林某金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是不争的事实;死者林某贤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女儿在学校读书,邹某某根本没有能力经营生意,故其没有生活来源也是不争的事实;邹某某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酌情认定其伤残九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邹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叶某甲、佘某某、叶某乙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有告知被保险人叶某乙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没有认定车辆未按期检验与车辆制动等不合格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商业险部分应否移送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审理2、上诉人是否要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3、邹某某的抚养费能否赔偿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商业险部分应移送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诉人不要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被上诉人邹某某的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上诉人提出商业险部分移送厦门市仲裁委审理缺乏依据,其提出的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和邹某某扶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是因受害人林某贤在交通事故中被侵害致死而提起侵权之诉,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地324国道96KM+64OM属莆田市涵江区地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案并非审理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对本案侵权之诉纠纷没有约束力。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若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审理,无疑会增加了受害人的诉累,不利于保护失去至亲之人的被上诉人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中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移送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叶某甲驾驶未按期检验、灯光系统和行车制动性能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对第三者损害进行赔偿之主张。本院认为,姑且不论被上诉人叶某甲的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上所述,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相关法律赋予受害人对其直接请求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其所承保的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可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予以审查认定并作相应责任区分。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并认定其存在免责情形、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邹某某的扶养费问题。本院认为,不管被上诉人邹某某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因被上诉人邹某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审以被上诉人邹某某肢体四级伤残直接按伤残九级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缺乏依据,该部分损失在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不应直接处理,原判由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邹某某的扶养费直接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九级计算为x元缺乏依据,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应暂予以剔除。扣减后,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25元(x.25-x)。除此之外,原审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厦门财保公司提出本案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移送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及自己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4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负担1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邹某某、林某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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