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初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元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在新婚之夜就开始吵架,因被告性格刚强,百般刁难原告,两人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朱某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于2009年12月20对证人朱某丰、程旭田、朱某英的调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结婚后,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被告就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2、甘棠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以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结婚花费太多,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初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元月21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有如下嫁妆: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个衣柜、一张梳妆台、一套桌凳、一张席梦思床、六床被、一套木沙发、两个提桶、一对脚盆;原告为结婚向被告支付了大额彩礼x元;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被告离家外出;2009年3月,原告曾请双方村干部到被告娘家调解,但被告既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1月28日,原告朱某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8年3月份以后一直下落不明,已达2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前述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原、被告结婚同居生活时间甚短,况且因结婚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大额彩礼,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嫁妆可用于抵作彩礼返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被告邓某某的前述嫁妆抵作为彩礼返还款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如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