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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2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女,1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丁,男,1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岳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男,53岁。

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戊。

委托代理人朱先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己。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杰、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白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先进、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08年8月1日,鹿兰春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祭城路由东向西行至祭城路X路交叉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沿文苑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鹿兰春、郭某某及其乘车人李某科、李某民受伤。李某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兰春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科、李某民无责任。经查,豫x号四轮农用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红旗公司,该车在人寿新乡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净化公司,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红旗公司、郭某某、净化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4元;2.被告红旗公司、郭某某、净化公司对第一项的赔偿数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人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红旗公司辩称:被告红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豫x号实际车主是鹿兰春,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豫x号实际车主和所有权人必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应由法院裁定其作为被告,当事人也可申请将实际车主作为被告;如果原告认为挂靠协议是虚假的,原告应举证证明,否则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从行车证登记直接推定被告红旗公司是所有权人,不能要求被告红旗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红旗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不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将机动车列为动产的划分,可以得出,车辆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鹿兰春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李某民是鹿兰春驾驶的农用车的乘车人,有责任认定书、李某科的证言、被告郭某某的陈某为证,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车人员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项目数额过高。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不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是被告净化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应由净化公司承担责任;当时不知道对方车上有几个人,后来听说有三个人。

被告净化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连带责任不可推定,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净化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本案属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项目中无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鹿兰春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祭城路由东向西行至祭城路X路交叉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沿文苑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鹿兰春、郭某某及豫x号乘车人李某科、李某民受伤。李某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兰春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科、李某民无责任。

豫x号四轮农用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红旗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卫滨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净化公司,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净化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

李某民受伤后,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8日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x.97元。2008年8月8日,李某民因急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红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净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x元。

另查明,李某民生于1956年11月25日,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民权县X乡X村,原告许某某系李某民妻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系李某民子女。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x号车辆行驶证;3.豫x号车辆行驶证;4.鹿兰春驾驶证;5.郭某某驾驶证;6.黄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两份;7.死亡医学证明书;8.李某民及五原告的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证;9.交强险保单两份;10.商业险保单一份;11.交通费票据;12.证人李××证言。

本院认为:鹿兰春驾驶豫x号机动车和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鹿兰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民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双方车主应当在各自驾驶员的过错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豫x号车主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豫x号车主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鹿兰春驾驶的豫x号车辆车主是被告红旗公司,应由被告红旗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净化公司,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净化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净化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红旗公司辩称,豫x号实际车主是鹿兰春,并提交挂靠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系逾期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超出举证期限,被告红旗公司与协议签订者新乡市X路运输车队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挂靠协议签订者不是被告红旗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鹿兰春是实际车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红旗公司辩称鹿兰春是实际车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李某民住院8天,误工时间以8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民的平均收入,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误工费为9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李某民伤情,李某民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护理时间以8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护理费为1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8天共计2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8天共计2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86元,结合李某民住院治疗及原告处理丧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为x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认为李某民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一名证人证言、四份书面证言用于证明,李某民在郑州从事装卸工作五年以上。五被告质证均认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李某民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应当提供暂住证等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该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李某乙生于1990年12月29日,发生事故时差5个月不满18周岁,抚养费期限以5个月计算;原告李某丙生于1994年10月28日,发生事故时13周岁;原告李某丁生于1998年8月13日,发生事故时9周岁。原告许某某系成年人,其对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亦有抚养义务,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34元、7610元、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请求,本院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54元,结合李某民死亡给五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x.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的证言、被告郭某某的陈某,可以证明,受害人李某民系豫x号车辆乘车人。豫x号车辆由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赔偿其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豫x号车辆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某,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各项总和为x元,已超出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某,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上述各项总额为x.97元,已超出赔偿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万某。关于豫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投保人净化公司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人保郑州公司直接对其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交强险赔款12万某,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的总损失x元,扣除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支付的12万某,剩余x元,被告红旗公司应当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x元;被告净化公司应当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x元。被告红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x元减去5000元剩余x元,被告红旗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被告净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x元,已足额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净化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十二万某。

二、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二万某千八百九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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