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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蔡某公司。住所地:上蔡某黄某路口。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蔡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18时,被告刘某的司机赵永峰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汝南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至祝湾村路口时,将已走到路北侧人行道上的原告亲属张毛孩撞死,司机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刘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蔡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8时,被告刘某的司机赵永峰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汝南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祝湾村路口时,与原告亲属张毛孩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毛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24时止;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火化证、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予认可,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减轻被告刘某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元(x元/年÷12×6=x元);②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毛孩出生于1954年8月6日,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x元(4806.95元/年×20年=x元);③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丧事来往多次确需支出交通费用,被告认可来往五次,有坐出租、有乘公交,酌定300元;④误工费,原告来往处理丧事,按7天,3人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76.57元(7天×13.17元×3人=276.57元);⑤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张毛孩的死亡,给原告叶某琴造成老来丧夫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丧父之痛苦,是用金钱无法衡量和弥补的,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x元。上述①、②、③、④项计款x.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上述第⑤项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885.43元,余款x.57元,扣除刘某已支付x元,下余x.5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蔡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叶某琴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叶某琴精神抚慰金x.5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叶某琴其余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002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叶某琴负担102元,被告刘某负担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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