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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晚,被告人蔡某丙伙同余某冬(在逃)、余某(另案处理)在崇义县X路“好口味餐馆”门口,由余某冬望风,由被告人蔡某丙和余某将被害人傅某某摩托车(x—8型豪爵牌)推至县歌舞剧团小巷中,并用剪刀将电源线剪断启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陈述,证人余某、黄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摄影照片,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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