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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叶县X镇客运站门前将赵某丁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赵某丁发现电动车被盗,在寻找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乙并将其抓获,同时将被盗电动车追回。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丁、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及派出所、民政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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