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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以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辩护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以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聂凯群,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系兄弟;被告人朱某乙购买了本组位于自诉人房屋座向左侧的三间猪舍,自诉人朱某甲的儿子也购买了一间碾米房,购买时村民议定,被告人购买的猪舍不能扩建、升高,并且要把猪舍旁的水沟留做出入路;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擅自将猪舍进行扩建,并把出入路也占了,自诉人为和睦相处,什么也没说,但被告人竟然把墙体紧贴自诉人墙体土坳砌上来,还准备开二个窗户,自诉人见状,提出在自己的范围内砌块围墙,自诉人在挖围墙基础时,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口角,并持红砖致伤自诉人头部与右肩部,在自诉人去医院途中,被告人竟又将自诉人打倒在地;自诉人受伤后,先后在甘棠镇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双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自诉人的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属轻伤,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建议全休叁个月,;现在,自诉人已用去医疗费6千余元,被告人竟对自己的行为熟视无睹,被告人在自诉人治疗期间,到自诉人家里上门闹事数天,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自诉人朱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自诉人的所有损失2万元。

被告人朱某乙辩称:被告人没有致自诉人轻伤,被告人与自诉人互相斗殴系自诉人主动挑起事端,被告人迫于无奈采取正当防卫,在被告人采取防卫措施过程中,身体也受了伤,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自诉人的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自诉人朱某甲为证实自己的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诉人朱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9时50分在甘棠派出所的陈述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于2009年8月13日16时30份左右用红砖将自诉人头部、右肩部打伤的事实;

2、自诉人与被告人打架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了斗殴现场情况;

3、被告人朱某乙于2009年8月14日8时50分在甘棠派出所的陈述1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3日16时30份左右,被告人朱某乙与自诉人朱某甲打了架,自诉人头部流血的的事实;

4、邓某某(系被告人朱某乙之妻)于2009年8月14日10时20分在甘棠派出所的陈述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朱某乙与自诉人朱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16时30份打了架,自诉人朱某甲受了伤的事实;

5、甘棠派出所于2009年8月14日16时20分对证人朱某归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证人被告人朱某乙与自诉人朱某甲打了架的事实;

6、甘棠派出所于2009年月14日15时10分对证人戴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朱某乙与自诉人朱某甲打了架,自诉人朱某甲头部流血的事实;

7、甘棠派出所于2009年月14日11时5分对证人朱某丁(系自诉人朱某甲之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朱某乙与自诉人朱某甲打了架,自诉人朱某甲受伤的事实;

8、2009年9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朱某甲的损伤所作的湘雅司鉴(2009)第X号鉴定书,用以证明自诉人朱某甲的损伤系轻伤的事实;

被告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言都不能证明谁先动手,且证人中有几个是自诉人亲属,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与法医鉴定有重大矛盾,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乙为反驳自诉人朱某甲的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分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因建房与自诉人在宁家村委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协议执行;

2、双峰县国土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建房经过了合法审批的事实;

3、村民建房用定批准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建房经过了合法审批的事实;

4、甘棠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因建房与自诉人发生了纠纷,双方受伤的事实;

5、被告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被自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乙的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被自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7、被告人朱某乙医疗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被告人被自诉人致伤用了2088.5元的事实;

8、被告人房屋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人建房对自诉人没有影响的事实。

自诉人经质证认为: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以上自诉人提交指控被告人用红砖击打自诉人致使其右锁骨骨折并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乙为反驳自诉人朱某甲的指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反驳自诉人的指控,该证据反驳指控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系兄弟,被告人朱某乙购买了本组位于自诉人房屋座向左侧的三间猪舍;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乙欲在三间猪舍处改建住宅,自诉人提出,当时本村X组出卖猪场时,组上决议,猪场只能保留两间,并不得随意扩建和升高;6月26日,自诉人及亲属与被告人在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被告人房屋建设位置、尺寸以及新屋滴水流向和自诉人家庭围墙建设位置、尺寸,双方达成了协议;2009年7月8日,被告人申请建房,并缴纳了400元建设用地审批费用,之后,被告人按协议开始建房,被告人所建房屋安第一层卫生间窗户时,自诉人认为对其有影响,并提出如在面向其房屋方向开窗户,自诉人将在窗户外建一面墙,2009年8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自诉人请人欲在被告人屋外建墙,而被告人站在为建房所扎的脚木架上,提出不准自诉人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自诉人拖住被告人的脚,被告人摔倒在木架上,此后双方发生了扭打,被告人朱某云用红砖将自诉人朱某甲头部及右肩部打伤,双方提出到外面换个地方再打一架,如是双方到了屋边的公路上,再次发生互相厮打,被双方亲属及旁人扯开;自诉人因受伤被亲属送入甘棠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996.33元,2009年8月20日,自诉人到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总计268.9元,2009年10月3日,自诉人到双峰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77.3元;2009年9月1日,自诉人的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锁骨骨折并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属轻伤,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建议全休叁个月;

经审查,自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61.25元,医疗费2502.53元、误工费727元(17天×42.7元)、护理费298.9元(7天×42.7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5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9013.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致自诉人朱某甲右锁骨骨折及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该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书、证人朱某丁、邓某某、戴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惩处;由此给自诉人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乙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自诉人朱某甲在纠纷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朱某乙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辩解其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提出自诉人的骨折伤系陈旧伤,并不是其殴打所致,因被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医鉴定结论不符,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3.68元由被告人朱某乙赔偿630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某如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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