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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蒋某富(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X区X路X号“新安冰淇淋经营部”门前,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蓝色本田牌摩托车偷走。后该摩托车留蒋某使用。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5138元。

二、2012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盗窃得来的宝蓝色本田牌摩托车搭乘蒋某富窜到玉林市X区X路“李某儿小排挡”门前,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澳士达电动车车锁撬开,并由蒋某富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逃离现场时被陈某某发现抓获报警。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蒋某驾驶的赃物本田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把被盗的本田牌么托车退还失主陈某某,被告人蒋某家属也主动把被盗的澳士达电动车退还失主陈某某。经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1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陈某某、陈某某报案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玉价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由于只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被告人蒋某因盗窃电动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蒋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辩称其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同案蒋某富,有立功表现。经核查,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蒋某富至今尚未归案。虽然被告人蒋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蒋某富家里对蒋某富进行抓捕,但抓捕未果,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蒋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被告人蒋某的辩解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家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陈某某,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某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伟贞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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