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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网友孙某租住的玉林市X区X路X-X号四楼房间居住期间,趁无人之机,盗走孙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晚,被告人王某在玉林火车站被孙某发现并抓获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脑并退还失主孙某。经估价,涉案电脑价值2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孙某报案陈述,抓获经过,证人曹某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玉价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是在孙某的租住房居住期间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并非是为了实施盗窃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住所,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属入户盗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某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伟贞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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