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被害人吕××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楚旺镇X村一“T”字型路口与其妹夫樊明群驾驶的一辆三马车相撞一事,与被害人吕××发生争执,在被告人郭某某追打被害人吕××的过程中,用脚将被害人吕××腰部跺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吕××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樊××、段××、扈××、王××、王××、郑××、杨××、张××的证言;证人邵××、连××、贺××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领款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