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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律,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原湘潭市X区太平洋水管经营部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黄律,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与韶山“一号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一号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号工程”建设办公室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承包的项目为韶山毛泽东文物馆消防系统工程。被告为此项目设立了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韶山毛泽东文物纪念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及其它具体运作,项目部负责人为谭宇生。原告系原湘潭市X区太平洋水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07年5月11日,谭宇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PE管、球墨铸铁管,双方对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均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一条第二小条约定“价某按双方约定的价某由韶山市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工程造价某计结果(实际结算价)下浮20%计算执行。”在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项约定为“PE管货到工地后2天内付25万元,余款待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球墨铸铁管预付8万元,余款同PE管款同时付清。”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价20%赔偿对方”。合同以价某作为附件。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韶山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室外管道计划,列明被告所需的PE管材管件、球墨铸铁管材管件的数量和规格型号。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3管件、球墨铸铁管件,作价某法同管材,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办理,被告购买球墨铸铁管的数量增加了100米。《补充合同》还对增加预付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再次要求立即供货的函》,催促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前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10月6日,双方协商将球墨铸铁管的品牌由“新兴牌”变更为“晋铸牌”。原告从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分13次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PE管材管件、球墨铸铁管材管件。被告每次收货时,均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定或张某定与段国平共同签收,其中在2007年9月16日的送货单上,被告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2007年12月4日,被告指派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定将多余的产品退还原告。在原告的产品进场后,被告指派张某定、段国平配合湖南省湘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毛泽东文物馆项目监理部对产品进行验收,结论是合格。被告收到产品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未与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为由拒付余款。

2007年12月28日,原告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某,并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2011年5月24日,原告征得受让人郭某某同意,将撤销《债权转让书》的协议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2011年5月25日,被告拒收邮件,邮件退回。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后,于2011年6月22日向该院申请对标的物的市场价某(订立合同时履行地)进行审计,该院依法委托湘潭神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下称神州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1年8月10日,神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神会师(2011)专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依据当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某,结合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价某、送审结算书,得出审计结果是,原告货物的市场价某为(略).95元(被告方已付51万元),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拖欠货款的利息为95808.44元。

另查明:郭某某在受让原告转让的债权后,于2009年7月1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该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支付郭某某货款855785元。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8)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郭某某撤诉。

原判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一,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13张某货单,上面均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定或张某定与段国平共同的签收记录。该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送货单)进行认证时已详细阐述,张某定和段国平是被告项目部指派的验收货物人员,被告项目部不仅收了原告的产品,而且进场使用了。故该院认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供货义务,13张某货单上所记载的产品已交付给被告项目部。二,原告转让债权是否有效,撤销转让债权通知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是否还对被告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本院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郭某某,并通知了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征得受让人同意,通知被告撤销了转让债权的通知。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撤销通知,但是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通知送达给被告,并在内件品名处注明“撤销《债权转让书》的协议”,已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邮件,不能以未收到通知相抗辩,原告的通知义务已履行。所以原告就本案而言仍然是被告的债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只适用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瑕疵行使变更、撤销权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撤销转让债权通知的情形。三,如何解释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价某、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二小条约定“价某按双方约定的价某由韶山市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工程造价某计结果(实际结算价)下浮20%计算执行。”在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项约定为“PE管货到工地后2天内付25万元,余款待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球墨铸铁管预付8万元,余款同PE管款同时付清。”本案中,双方对上述两条中所称“审计”的理解有分歧。被告认为这里的审计是指由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称财评中心)评审,因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资金来源为国债预算内资金,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约定竣工结算应经财评中心评审。原告主张某已作为一个单纯的供货商,根本不知晓被告(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约定,也无义务知晓工程的资金来源,更无法预见自己卖出的产品,价某需经财评中心评审结果确定;而且从合同词句、条款等内容分析,双方未对被告所承建工程的性质及资金来源进行界定。原告还提出,以财评中心的评审结果再下浮20%作为合同产品的结算价某,是先评审后结算,系逃避评审机关监督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认为合同中所称的“审计”,只可能是指对工程造价某行的由社会中介机构操作的独立审计,这也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该院认为财评中心的评审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活动,评审的性质不属于审计,财评中心也不是审计机关(构)。既然双方约定的是“审计”,被告却主张某院进行“评审”,理由不成立,该院对被告此主张某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定的“审计”只可能是独立审计。但是审计按照执行主体分类可分为政府审计、独立审计和内部审计三种,这三种审计的审计主体、审计程序、审计范围、审计权限各不相同,进而导致审计结果各不相同。本案中双方只约定了“审计”,但未明确审计类型,原告不能排除有政府审计、内部审计的可能,所以其理由不充分。该院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严重分歧,结合合同其它条款仍然无法得出唯一的解释,应认定发生争议的条款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确定产品价某和付款期限的依据,但是对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均约定不明确,双方由此产生极大争议,该院无法推断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一条第二小条和第九条约定不明确。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转让债权后,又征得受让人同意撤销了该通知,并再次通知了被告,所以原告仍然对被告享有债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法应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对价某、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某、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其它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价某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某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原告申请对货物在当时履行的市场价某进行审计,得出货物当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某为(略).9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1万元,剩余货款为796614.9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款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付款项自2009年7月15日(请求支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为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本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照合同总价某百分之二十计算,在本案中应计261323元,但是原告仅仅请求被告赔偿其中一部分,即只要求被告赔偿应付款项的利息(时间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某利时起至被告清偿为止),原告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该院认为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796614.95元并赔偿所拖欠款项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完全清偿为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其中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期间为95808.14元,从2011年8月11日起完全清偿为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0元,审计费用10000元,共计2258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理由:1、双方对价某条款以及付款期限约定十分明确,并不存在所谓的约定不明。合同第一条第二小条约定为“价某按双方约定的价某由韶山市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工程造价某计结果(实际结算价)下浮20%计算执行”;在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余款待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为:“甲方在乙方交货前共支付预付款为11万元,乙方交付PE管后共支付货款28万元,乙方交付球墨铸铁管后,待韶山业主方审计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并付清余款”。这三处对价某条款及付款期限约定是十分明确的,这三处约定审计的对象均是毛泽东文物纪念馆,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产品。2、虽然合同条文将原意“财政评审”用“审计”来表述有些不准确,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某不确定,付款期限不确定,可综观整个合同,待财政评审结果一出来合同的约定就全部清楚了,由此可见,财政评审结果是该合同灵魂,贯穿整个合同,双方是约定清楚了的;3、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韶山毛泽东文物纪念馆要经财评中心评审是完全清楚的,否则,双方也不会有在评审结果再下浮20%之约定。目前,由于财政评审结果没有出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材料价某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达到,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错误。张某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向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都只有个人的签字,没有上诉人项目部的盖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没有加盖公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仅凭主观臆断就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导致认定货款数额错误。张某定也并非上诉人的经手人,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送货单上经手人张某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货款,需待货物数量、材料价某确定后对帐才能清楚,一审判决对货物数量不清,仅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送货单就判决上诉人支付796614.95元,是轻率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神州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得出被上诉人货物的市场价某为(略).95元,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总货款(略).69元基数上下浮20%计算得来的。至二审庭审结束,韶山市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工程造价某无评审结果。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对价某条款及付款期限约定是否明确。根据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小条、第九条以及《补充合同》第4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价某条款及付款期限的约定明确,(货物)价某按双方约定的价某由韶山市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工程造价某计结果(实际结算价)下浮20%计算执行,(货物)余款待毛泽东文物纪念馆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不明确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对价某条款及付款期限约定十分明确,一审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分13次向上诉人项目部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项目部均派人予以签收(其中部分送货单上还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配合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产品进行了验收且使用了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还将多余的产品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向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张某定并非上诉人的经手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具体产品价某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湘潭神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当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某,结合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价某、送审结算书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得出的审计结果依法应予以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价某形成条款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因多种原因韶山市毛泽东纪念馆至今没有评审结算,致使双方约定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却迟迟没有拿到货款,其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没有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应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且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货款796614.95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审计费用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合计35160元,由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2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7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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