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诉郑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1975年日出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某大道中段。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副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军、被告郑某、被告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新安站(后更名为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的豫x号小客车沿太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和二轮摩托后载的权晓茹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72元,由于住院期间病情严重,有两人陪护。出院后又花费1473.6元医疗费用。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负同等责任,所以此事故的所有费用由二人平均分担。被告一运新安分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对郑某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安分公司系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分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仅支付了1000元,其它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经交警队协调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的50%,共计x.22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豫x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陈某垫付了1000元。原告起诉书中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洛阳一运公司当庭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对,豫x号小客车不属于一运公司所有,该车是2000年苗盛购买的,挂靠在我公司新安分公司,2003年苗盛已将车辆卖给了新安县X镇的高强,之后高强又将该车多次转手,最后转到郑某处,该车属郑某所有,进行支配,也没有从其劳动中获取任何利益,而且该车不属于营运车辆,属于自用车辆,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0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太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和二轮摩托后载的权晓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5日出院,住院43天,医疗花费x.72元。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今后注意事项:勿下地,保护下适度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时来诊,将来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支付1000元。2009年8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9月27日、10月14日、10月22日、11月2日、11月3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1473.6元。

诉讼中,原告陈某申请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司法鉴定。2010年5月26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陈某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之伤残等级为九级,陈某后期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为9700元。原告鉴定拍片花费140元,鉴定花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张建民,护理花费3440元。原告陈某系重庆奇爽实业有限公司大区经理,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

关于豫x号小客车的车主问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站(2007年变更为新安分公司),但被告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洛阳一运公司辩称该车系其职工苗盛2000年购买的挂靠在新安分公司的。被告郑某也当庭承认自己从他人手中购买此车,自己是实际车主。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检验有效期止2006年7月31日,以后未参加年检,更未投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当庭陈某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被告郑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陈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郑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x.32元(x.72+1473.6+14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每天30元)、营养费430元(每天10元)、误工费x元(284天×200元)、护理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6×20年×20%)、后期治疗费97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2元,由被告郑某承担x元(50%),扣减被告已付的1000元后为x元。其余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被告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最初允许豫x号小客车挂靠在自己名下,就应履行基本的提醒和督促义务(如车辆年检、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等),但对该车放任不管,故存在一定的不当,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其系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0元,被告郑某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