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中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陈某某,该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20时10分,原告张某乘坐贾春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中牟县X路肖某桥时撞在施工方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所正在施工的肖某桥东段桥梁上跌入正在施工的桥下,造成贾春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
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该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称:“经现场勘察,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贾春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及施工方违反道路通行条件而造成的。贾春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主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修桥施工方中牟县X路管理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2008年10月27日在中牟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药费962.37元,次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费x.37元、误工费x.24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x.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6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包括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
2009年9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目前可评定为一项二级伤残和一项三级伤残,原告的损伤仍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手术费1万元至1.4万元,药物及康复治疗费每月需800元,限期10年,共9.6万元,10年后根据情况再重新鉴定;补充说明“医疗终结的定义: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如果在国家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进行性加重或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要求,对残疾重新进行鉴定。有些严重的损伤致严重的伤残,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标准时,应每1-2年,鉴定一次或3-5年、5-10年不等鉴定一次,应由鉴定人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及予后情况进行评估。被鉴定人张某的情况符合‘进行性加重或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这种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负40%的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所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x.37元、误工费9240元(自2008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8月31日,共计308天,30元/天)、护理费6160元(30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185天×10元/天)、营养费1850元(住院185天×10元/天)、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原告张某的损伤分别被评为二级伤残和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三级,伤残等级最高处二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90%,另一处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8%,两项相加为98%,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4454元/年×20年×98%)、后续治疗费x元(包括二次手术费x元、10年的药物及康复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合计x.77元,其40%为x.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元。被告辩称其已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因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原告的情况符合进行性加重或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这种情况,若干年后可重新鉴定,目前只能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六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645元,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所负担2865元。鉴定费15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48元,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所负担632元。
宣判后,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时已经尽到警示义务,故其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主张继续治疗费9.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称其已设立了警示标志,仅是其一方说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均未见到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设立的警示标志,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三照片的拍摄时间,因此,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驾驶员贾春增在此次案件中虽有过错,但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在施工时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亦是造成被上诉人张某严重伤残的原因;被上诉人张某因无力支付住院费被迫出院,仍需对其病情继续治疗,故9.6万元的继续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称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牟县广电局《流动字幕播出单》以及交警对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工程股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了警示义务。但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明确日期记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且被上诉人张某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采信该组照片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在一审中提交的中牟县广电局《流动字幕播出单》,并不能证明在事故现场是否已设立警示标志,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真实有效地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亦无不当。交警部门对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工程股负责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该负责人虽称上诉人已尽到了警示义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陈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亦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确实尽到了警示义务。且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在修桥时,明知其施工行为会影响交通安全,其并未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上诉称其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9月1日已对被上诉人张某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作出了张某需要继续治疗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机构对继续治疗费用亦进行了评估计算,并出具了司法建议书,该司法建议书分析了被上诉人张某现在的病情及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范围,同时结合了市县两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情况客观地作出期限10年需9.6万元继续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的司法建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了该9.6万元的继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主张的9.6万元继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上诉人中牟县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