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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辽宁晟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善琦,辽宁同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被上诉人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敏杰、杨晓宁,被上诉人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委托代理人于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沈阳航空工业学院(以下简称航空学院)与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三木公司对航空学院旧址所在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协议签订后,三木公司找到吉隆公司,称航空学院旧址经批准拟开发住宅项目,三木公司已经与航空学院达成协议,由三木公司开发建设。现三木公司资金不足,请吉隆公司与其联合开发该项目。2007年2月14日,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以吉隆公司名义摘牌报建,三木公司承诺项目最后审批容积率不小于3.5;三木公司负责办理前期开发手续: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签订的合作联建和土地转让协议对吉隆公司有效;吉隆公司负责摘牌费用,负责资金投入。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支付某木公司定金100万元。2007年3月13日,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航空学院项目以三木公司名义摘牌;吉隆公司执行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所签《协议书》中相关条款,吉隆公司支付某空学院土地转让款。基于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之间关于航空学院旧址由三木公司开发的约定,以及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联合开发关系,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要求吉隆公司在未摘牌取得开发权的情况下先行支付某航空学院资金2930万元。吉隆公司在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共支付某空学院前期投入资金2930万元,但吉隆公司至今尚未取得项目开发建设权。在吉隆公司多次催促下,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仍无法将项目的开发建设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吉隆公司。2008年4月14日,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木公司明确表示,航空学院项目虽经共同努力,现已无法取得该项目开发权,双方同意此前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废止。双方终止关于航空学院项目的一切合作关系,由吉隆公司支付某航空学院的先期投入资金2930万元,由双方共同要回归吉隆公司所有,所收补偿按所投入时间按月息1%支付某隆公司。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多次找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要求返还土地转让金2930万元,并要求三木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吉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木公司返还吉隆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给付某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返还吉隆公司项目投入资金2930万元,并按占用期间月利率1%支付某隆公司利息;三、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木公司一审辩称,吉隆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时间付某,属于违约,故不予退还吉隆公司支付某定金,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双方共同指定的孙维义为合同项目负责人,孙维义掌握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航空学院一审辩称,航空学院与吉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吉隆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6日,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回迁住宅建设标准、质量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三木公司对航空学院旧址所在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

2007年2月14日,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三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该开发项目以吉隆公司名义摘牌及报批报建,吉隆公司摘牌后三木公司马上进行开发项目的容积率调整工作,三木公司承诺项目最后审批容积率不小于3.5;二、三木公司负责办理前期开发手续;三、负责该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公建、住宅的动迁、拆迁工作并达到开发场地平整。……七、三木公司承诺与航空学院签订的合作联建和土地转让协议对吉隆公司有效。第二条:吉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吉隆公司负责摘牌费用,该款按照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要求存入中心指定帐户;二、负责该项目所有资金投入。第四条:利润分配:一、三木公司在该项目中分配税后利润为4400万元人民币,吉隆公司在土地摘牌后一次性支付某三木公司250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本项目售楼款中按20%的比例分期支付,付某为止。二、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支付某三木公司定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即支付某木公司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三木公司为吉隆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2007年3月13日,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皇姑区X街X号开发地块已经开始挂牌,经双方协商该开发项目以三木公司名义摘牌;二、该开发项目开工后,三木公司同意将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至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同时吉隆公司将“辽宁金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名至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三、吉隆公司执行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所签《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吉隆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前支付某空学院土地转让款3500万元(3月20日前支付1500万元;3月25日前支付2000万元);吉隆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前支付某空学院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4月10日支付1500万元;4月20日前支付1500万元)。四、吉隆公司保证于2007年5月1日前完成黄某北大街X—X号地块的摘牌事宜,并保证摘牌成功。航空学院收到土地转让款人民币6500万元后,黄某北大街X-X号地块土地证原件交给三木公司由三木公司办理前期开发手续。五、航空学院收到吉隆公司支付某土地转让款后,航空学院保证三木公司顺利摘牌,不与其他开发公司达成相关开发协议。六、三木公司摘牌后,按照双方约定,吉隆公司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三木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

吉隆公司在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共支付某空学院前期投入资金2930万元,其中吉隆公司直接支付某空学院投资款1730万元,通过三木公司支付某空学院投资款1200万元。

2008年3月10日,三木公司出具了《关于联合开发航空学院项目的说明》,内容为:2006年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签署协议共同开发航空学院(旧址)地块,由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签署协议,由于三木公司资金不足,2007年5月由吉隆公司出资2930万元作为先期支付某航空学院。现该项目已无法继续操作,待航空学院退款时由三木公司出具手续直接退还给吉隆公司。

2008年4月14日,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合作开发航空学院开发项目虽经共同努力,现已无法取得该项目开发权,双方同意此前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废止;二、双方合作开发航空学院项目时由吉隆公司支付某航空学院的先期投入资金2900多万元(以航空学院所开收据数字为准),由双方共同要回归吉隆公司所有,所收补偿按所投入时间按月息1%支付某隆公司,剩余补偿款扣除三木公司投入本金600万元后双方各50%分配,力争在5月1日前收回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虽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非共同投资,风险共担,故双方所签合同性质为项目转让合同。因该两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航空学院项目以三木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项目审批、规划等手续由三木公司负责,项目开发资金由吉隆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即向三木公司支付某金100万元,在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吉隆公司共支付某空学院前期投入资金2930万元,其中直接支付某空学院投资款1730万元,通过三木公司支付某空学院投资款1200万元。后由于一直未取得航空学院项目的开发权,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协商一致,终止双方所签一切合作协议,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所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解除协议后,三木公司理应返还吉隆公司已投入资金2930万元及定金100万元。对吉隆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吉隆公司要求三木公司按月利息1%给付某金及投资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给付某息1%是在共同要回投资款及补偿款后,按此标准计付某息,现吉隆公司未提供三木公司已经将投资款及补偿款要回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吉隆公司要求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吉隆公司先期投入资金中的部分资金直接支付某航空学院,但吉隆公司与航空学院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是依据与三木公司的合同,按三木公司的要求将款直接支付某航空学院,是履行其与三木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因此与航空学院成立直接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吉隆公司要求航空学院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木公司所提吉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某,系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返还定金及投资款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所签合同的,在解除时,三木公司并未提出哪一方存在违约问题,故对三木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投入资金29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06年11月16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500万元从2007年4月6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230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00.00元,由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木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不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在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三木公司投入本金600万元,对此吉隆公司已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三木公司为联营投入了600万元资金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负责前期开发手续和相关规划设计等,吉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所有资金投入和协助三木公司拆迁等,所获利润三木公司分配4400万元,剩余利润归吉隆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无视三木公司投入的事实,认定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并非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将联营合同定性为项目转让合同,将吉隆公司投资损失判决由三木公司承担是错误的。2、本案是吉隆公司违反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吉隆公司单方违约在先,三木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在后。双方在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2007年4月20日前吉隆公司共应向航空学院支付某地转让款6500万元,但吉隆公司只实际支付2930万元,直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继续履行,航空学院通知解除协议后,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已不能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三木公司只能与吉隆公司解除协议。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虽签订了解除协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吉隆公司的违约责任,更不能因解除协议未涉及违约问题就否定吉隆公司违约的事实。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在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因吉隆公司原因不能摘牌,吉隆公司支付某三木公司的定金100万元不予退还。既然吉隆公司违约,据此约定100万元定金不应返还给吉隆公司,三木公司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又未实际占有使用吉隆公司所投入的资金,也未因此而受益,一审法院判决三木公司承担返还吉隆公司投入的资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认定三木公司返还吉隆公司投入资金是错误的,返还吉隆公司投入资金的责任主体是资金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人航空学院。吉隆公司有1730万元的资金是直接向航空学院投入,2930万元的资金是由航空学院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和航空学院已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认可吉隆公司为联合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不应简单的以书面合同认定合同关系。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还是根据“谁占有、谁受益、谁返还”的事实和原则,本案返还资金的责任主体是航空学院,不是三木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清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在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视“双方合作开发航空学院项目时由吉隆公司支付某航空学院的先期投入资金2900多万元(以航空学院所开收据数字为准),由双方共同要回归吉隆公司所有”的明确约定。三木公司协助吉隆公司向航空学院要过投资款,但是至今航空学院也没有返还投资款。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约束。三木公司根本未获得返还的资金,在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将返还资金责任强加给三木公司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吉隆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吉隆公司答辩称,1、吉隆公司没有转嫁投资损失行为,其主张返还先期投入资金系合同约定的权利。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吉隆公司支付某木公司100万元定金、支付某空学院293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并当航空学院协助三木公司成功摘牌案涉土地后取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三木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投入,航空学院收到的2930万元全部由吉隆公司支付,本案不存在三木公司所谓的投资损失。吉隆公司支付某空学院2930万元是作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的对价,合同解除后,吉隆公司主张返还先期投入资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吉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木公司依约应当返还100万定金。双方约定,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审批等均由三木公司承担,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由吉隆公司承担。三木公司迟迟无法取得项目开发权。2008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三木公司应返还吉隆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吉隆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前支付某航空学院3500万元,2007年4月20日前支付3000万元。吉隆公司于2007年5月1日之前完成土地摘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三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至2007年4月27日,吉隆公司共支付某空学院2930万元。但此时,航空学院尚未对案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暂行规定》第八条、《沈阳市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规则》第六条及相关法规规定,土地挂牌出让,从前期公告至参与竞买至少需要三十日。因此,航空学院至少在2007年4月1日前委托对案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吉隆公司或三木公司方有可能在2007年5月1日前摘牌。但直至2007年4月27日案涉土地尚未挂牌公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吉隆公司在支付某2930万元后有权拒绝继续支付某期投资款项。因此,吉隆公司并无违约情形,三木公司应当返还100万元定金。3、三木公司应当与航空学院共同承担返还吉隆公司2930万元投资款的连带责任。三木公司和吉隆公司多次去向航空学院要过投资款,航空学院没有返还吉隆公司投资款。吉隆公司承担向航空学院支付2930万元是以三木公司的承诺为对价,三木公司承诺取得案涉土地开发使用权后由吉隆公司享有。但是三木公司未能履行完成上述义务,应当依法返还吉隆公司的投入资金。双方解除合同后,航空学院丧失了2930万元的占有基础,无权继续作为受益人和实际占有人,亦应承担返还吉隆公司2930万元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三木公司返还吉隆公司定金100万元的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航空学院承担连带责任,航空学院作为连带责任人与三木公司一起返还吉隆公司2930万元及相应利息。

航空学院答辩称,1、三木公司在上诉请求当中并没有涉及到航空学院,本案一审也不是由三木公司提起诉讼的。2、一审判决对于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吉隆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基本上是正确的。航空学院与吉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三木公司在上诉状提到所谓资金由航空学院占有使用、收益这个说法是错误的。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在该合同关系当中航空学院是受害人的身份,航空学院项目总标的将近10亿,三木公司没有实力没有资金拉吉隆公司一起干导致根本不具备摘牌的条件,土地到现在没有落实,所以航空学院是受害人。鉴于三木公司在一审并没有对航空学院提起诉讼,航空学院也无法提出反诉,航空学院保留对三木公司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1月16日,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回迁住宅建设标准、质量协议书》,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四条三木公司将航空学院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摘牌后7个工作日内,三木公司向航空学院支付5700万元,三木公司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及土地合作开发地块上的航空学院职工居民或航空学院家属居民全部签订完《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7个工作日内,三木公司向航空学院支付3800万元,以上合计9500万元。第十一条违约条款。若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向对方支付某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三木公司不能实现协议规定的相关内容,航空学院有权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并由三木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在《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也是每日万分之二。

又查明:吉隆公司在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共支付某空学院前期投入资金2930万元,其中吉隆公司直接支付某空学院投资款1730万元,通过三木公司支付某空学院投资款1200万元。航空学院在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共给三木公司开出5张收款收据合计2930万元。

2007年5月2日,航空学院向三木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是: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6日就航空学院以毛地形式有偿向三木公司转让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黄某北大街X-X号)部分地块事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回迁住宅建设标准、质量协议书》。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该地块于2007年2月25日挂牌,3月8日摘牌。由于三木公司未能在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地块的摘牌,三木公司遂于2007年3月13日主动向航空学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三木公司于2007年5月1日前完成黄某北大街X-X号地块的摘牌”但三木公司的承诺未能兑现,致使航空学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之规定,航空学院决定单方解除上述三个协议,善后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特此通知。

再查明:2010年4月2日,三木公司将航空学院诉讼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回迁住宅建设标准、质量协议书、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以及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前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三木公司按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与吉隆公司的合作中收取固定利润,但由于三木公司应按协议约定负责该项目的动迁和场地平整等开发工作,故双方关于固定利润的约定内容不影响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为项目转让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述合同在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解除是正确的。

依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吉隆公司向三木公司支付某定金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吉隆公司按约向三木公司交付某履约定金。由于双方未能实际获得约定项目的建设开发权,且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该100万元履约定金应由三木公司向吉隆公司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

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三木公司负责摘牌,摘牌后7个工作日内三木公司支付某航空学院5700万元。按照上述约定,三木公司应在土地使用权摘牌后向航空学院履行付某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在土地使用权摘牌前,吉隆公司即按三木公司和航空学院的要求支付某2930万元款项。由于土地使用权竞价摘牌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且吉隆公司未能成功摘牌取得合同项下的土地开发权,合作开发已无可能,故在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吉隆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其已支付某合同价款2930万元。上述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航空学院继续占有该2930万元合作开发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应向出资人吉隆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由于三木公司和航空学院是该开发项目的直接合作者,且吉隆公司系通过三木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合作开发,并通过三木公司向航空学院支付某部分开发款项,故三木公司应与航空学院共同承担29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航空工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29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0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止;1500万元从200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止;1230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00.00元,由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300.00元,由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承担9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00.00元,由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300.00元,由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承担9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兰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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