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6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琪。2006年开始双方聚少离多。2010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
双方共同财产有:格兰仕壁挂式空调1台、美的电磁炉1台、荣事达电饼铛1个。
原告张某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偃师市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李某琪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承担长女李某抚养费1381元,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承担次女李某琪抚养费每年1381元,从2012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当年费用,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某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李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张某婚前财产被子6条归其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格兰仕壁挂式空调1台、美的电磁炉1台、荣事达电饼铛1个,归原告张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