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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黄某乙伙同柴建坡(男,在逃)、“小站”(男,在逃)、出租车司机(在逃)窜至新华区X路中段新华区妇幼保健站,将门锁破坏进入办公室,由黄某乙放风,柴建坡、小站进行盗窃,盗窃B超机器一台,电脑一台,后将赃物放在出租车上。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某乙当场抓获另三人逃跑。经鉴定:B超机器价值x元,电脑价值1800元,合计价值x元。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人刘XX、姬XX、彭X证言、新华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B超机、电脑发票、抓获经过、无前科说明、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黄某乙伙同柴建坡(男,在逃)“小站”(男,在逃)、出租车司机(在逃)窜至新华区X路中段新华区妇幼保健站,将门锁破坏进入办公室,由黄某乙放风,柴建坡、小站进行盗窃,盗窃B超机器一台,电脑一台,后将赃物放在出租车上。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某乙当场抓获另三人逃跑。经鉴定:B超机器价值x元,电脑价值1800元,合计价值x元。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信供述:2010年7月24日24时左右,建坡(不知建坡叫什么名字,叶县人)给我打电话说,小战(不知叫什么名字)踩的点,可以去做(去盗窃),然后我说我在家里,建坡、小战还有一辆出租车(牌子没注意,蓝色,不知什么型号)在开源路八中接着我,我与建坡、小战及出租车司机一块到曙光街又拐到启蒙路新华区妇幼保健站,建坡让我看人,我在楼下东边看人,如果有人来我就喊建坡,当时建坡和小战都带有工具,有10分钟左右建坡和小战从楼上下来,建坡抱一个显示器,小战抱一个主机下楼了,把电脑放在东边胡同口,我在那看着,在胡同口呆有2-3分钟,建坡又说让我上楼看人,再去搬B超机,然后我到二楼一个办公室我看门都打开了,建坡小战进屋抬了一部B超机,我先下楼看人,我一看没有人,就通知他两个抬出来,抬到东边的胡同口,建坡打电话来了出租车,装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向东跑了,我们三个沿胡同向北走了,被你们抓住,当时建坡穿的粉色T恤,我穿的兰白相间的T恤,小战光背。

2、证人刘XX证言:2010年7月2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在家起来站在窗台前无意看到对面新华区妇幼保健站三楼有两个男子,一个男子在楼上放风,来回走动,我感觉不对,一直在看,三楼的两个男子(一个光背,一个穿有点粉的T恤,当时灯光比较亮)三楼的两个男子在三楼呆的时间不长(有2-3分钟),后来那两个男子下楼后,他们与放风的人三个往西边转了一圈,然后他们三个人一起上二楼,有10分钟左右,一个人先下来,另外两个抬着东西下来(东西比较大)抬下来到东边胡同口,当时先下来的一个男子打电话,有一辆蓝色捷达出租车(用东西挡前牌子,后边没有牌子)后来你们警车到了,那个出租车向东跑了,他们三个沿胡同向北走了,他们三个男子,两个穿T恤,一个光背。

3、证人姬XX证言:我们单位是星期五下午下班都锁好门,星期六不上班的,早上6时左右你们派出所的程所长通知我单位办公室被盗了,我先通知我的副站长彭X,我和彭X到办公室,我办公室的一部电脑被盗,电脑显示器是三星牌子的,价值2600元,主机不知多少钱,彭X办公室的一台B超机,价值x元左右,我的办公桌子的锁也被破坏了,抽屉内150元现金被盗。

4、证人彭X证言:我早上我们单位的站长姬XX给打电话讲单位被盗窃了,我们单位的大门钥匙由东邻烟酒店的马XX管着,我7时左右到我办公室看到我办公室B超室门锁被破坏,B超机被盗窃了,价值x元左右,办公桌也被破坏了,铁皮柜子也有翻动的痕迹,办公桌的锁被撬,丢失现金150元,(100元1张,其他是零钱)站长办公室被盗物有电脑一台(主机、显示器黑色)三星牌。

另有被告人黄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黄某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B超机、电脑、被破坏的锁照片、被告人柴建坡的手机照片、被盗物B超机、电脑发票、合格证复印件、无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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