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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代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8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8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0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8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9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祝某某、代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挂靠在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巴客车,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改变核定的客运线路,接受渑池县X镇X村民包车,从天池镇X村运送33名村民前往渑池县云门寺。当日下午14时许,刘某某驾车返回行驶至渑池县韶山至郭某坑生产自建路段时,由于严重超员(核载17人,实载35人),车辆连续下坡频繁使用脚刹制动,导致车辆制动系统功能下降,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距路面170余米的陡坡,造成15人死亡、20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及下属单位通达客运车队队长代某疏于管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代某在客运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均表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杨某某、代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刘某某个人的车,只是挂靠在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公司平时要求车辆要在规定的线路营运,不准串线,不准私自包车,车辆在出站前要进行例保例检等,但案发当天该车违反规定私自包车,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事故。

杨某某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犯罪,但未说清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2、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疏于管理,但证据缺失;3、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缺乏程序性证据,“8.15”专案组事故调查没有终结,事故性质不能认定。综上应宣告杨某某无罪。

代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且代某在管理过程中已尽到自己的职责,刘某某对不得超载和不得私改营运线路这些规定是明知的,代某作为企业领导只能是让下属人员知道这些规定;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代某疏于管理而发生事故;3、对于责任事故应由省政府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本案中省政府组织了调查组,但至今未下结论。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宣告代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挂靠在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巴客车,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改变核定的客运线路,接受渑池县X镇X村民包车,从天池镇X村运送33名村民前往渑池县韶山云门寺。当日14时许,刘某某驾车返回行驶到韶山至郭某坑生产自建路段时,由于严重超员(核载17人,实载35人)、车辆连续下坡频繁使用脚刹制动,导致车辆制动系统功能下降,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距路面170余米的陡坡,造成15人死亡、20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属机构通达客运车队已于2007年12月被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仍继续非法从事运营,被告人杨某某及代某作为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和通达客运车队队长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15日上午,我驾驶挂靠在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巴客车,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改变核定的客运线路,接受渑池县X镇X村民包车,从笃忠村运送33名村民前往韶山云门寺。当日下午2时许驾车返回时,由于严重超员(核载17人,实载35人),致使车辆翻入陡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平时,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通达车队对挂靠车辆收取一定劳务费,但未进行管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通达客运车队是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代某任队长,113辆私人客车挂靠在通达车队,由通达车队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挂靠车辆向通达车队交纳一定的劳务费用,要求不准私自包车和改变线路,对月例会、资质认定、例保协议、二级保养等都作了规定,豫x号中巴客车私自包车违反了规定,我作为服务公司的经理,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

3、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实: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公司通达车队主要从事城乡客运,搞好客运车辆日常管理服务。豫x客车挂靠在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公司名下,车主和服务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即车名义上是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公司的车,实际上是车主个人的。车队平常是按照交警队客车源头化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进行管理的。一是车辆要在规定的线路营运,不准串线,不准私自包车。二是车辆在出站前要进行例保例检。公司对客运车辆没有规定请销假制度。豫x客车跑的线路是渑池县X村,2008年8月15日,该车违反规定私自包车,严重超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运管所下属属于企业性质的单位,人员是运管所的职工,属于事业编制,运管所对服务公司只是行使有关监督职责,不干涉公司的具体业务,但运管所对服务公司的资金拥有支配权。

5、证人吉某证言证实:2000年成立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管所出资255万元,吉某周出资45万元(实为运管所出资),吉某董某长,但没有人事权和财务权,一切支出需运管所所长批准,下属单位通达车队于2001年成立,队长代某由运管所领导任命,车队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收取挂靠车辆劳务费。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元月份,渑池县运输公司,即城关客运站受通达车队的委托,对有关客车进行例保例检,但没有对不合格客车的管理权,通达车队每月来检查一次例保例检。

7、证人卫某证言证实: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渑池县运输公司对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36台车进行出车前例保例检,但车不进站没法进行检查。2008年8月15日豫x车没进站,该公司没进行检查。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渑池县运输公司受通达车队的委托对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36台车进行例保例检,城关客运站每天对全部进站车辆进行一次例保例检,合格的由姚某新开出合格单子,驾驶员持单子找赵某红排班,车辆出站前赵某红对车辆超员、三品进行安全检查,驾驶员安全教育每月23日由通达车队负责,车辆、驾驶员的营运资格及从业人员资格也由通达车队进行审查。2008年8月14日豫x车进站,客运站进行了检查,2008年8月15日该车没进站,客运站没进行检查。

9、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我作为城关客运站安检员,负责安全检查,每天检查一次,如果车不进站,就不负责安全检查。豫x车是城关客运站跑天池至渑池县城的车,2008年8月14日该车进站进行了检查,8月15日该车没有进站。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8•15事故发生的路段系2005年受县委、县政府指派修建,全称是“郭某坑到韶山电视转播台道”,用于满足林场防火和电视台需要,该路段没有纳入县、乡X路管理体系,县X路管理站不负责养护,听说是电视台养护。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出事路段用于广播局、林业局等单位使用及老百姓生产、生活出行,林业局防火站只在防火期内负责检查火种。

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8•15事故发生地的路听说是交通局修的,林场平时也用这条路,据护林员反映广播局专门雇有人养护这条路,林业局设防火检查站只检火种。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8•15事故发生地在林业局的林区,林业局设防火检查站只检火种。事实上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路占地性质是在原路上改造,施工单位可能是交通局、广播局,林业部门没有出资。

1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8•15事故发生地的路修建时广播局出资10万元,但没有参与管理,这条路由哪个单位管理不知道。

1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8•15事故发生地的路基本是水泥路,路上经常碰到林场、气象台、省广播电台的车,还有老百姓的车,林业局设有防火站,每年10月到来年5月有人看守,对来往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把火种收了,防火期结束人就撤了。

1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6年前我在韶山基站工作,平时上山有各种车,烧香的、旅游的,路已全部硬化。

17、豫x车原车主孙富军、通达车队李某锋、董某伟、王某锋、茹宣民、穆红军、龚俊峰、张冬、彭红阳8名司机、渑池县运输公司质检员、安检员安明军、樊志峰2人证言证实:2003年1月份,孙富军x元购买豫x车,3月份将车入在通达公司名下,2006年5月16日该车x元卖给了刘某某。渑池县运输公司对通达车队的车进行安检等检查,通达车队对司机进行安全培训等,但多流于形式,代某负责检查车辆技术、安全状况,但只是检查一下车上的资质手续是否齐全,直接在安全行车日志上签字。

18、被害人郭某某人陈述证实:2008年8月15日坐车去韶山烧香返回途中翻车受伤的过程。

19、死亡鉴定报告证实:祝某春等15人均符合车祸死亡。

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1、书证:

(1)渑池县交通局关于修复郭某坑至韶山电视台道路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路段不属于县、乡X路管理范畴。

(2)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达客运车队、豫x车挂靠等相关手续证实:通达车队系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豫x车挂靠在通达车队名下,由车队管理。

(3)通达车队和刘某某签订的2008年安全责任书、“迎奥运、保安全”专项活动责任书,规定不准私自包车、不准超员、超载。

(4)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渑池县运输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例保例检协议。

(5)2007年12月18日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通达车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2008年1月29日和2月1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通达车队下达的交通安全管理整改通知书,要求通达车队对该公司超员及有关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整改,上有代某签名。

(7)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例保例检卡、营运客车台账、安全例会签到薄,城关客运站排班登记本、“三品”检查登记本等。

(8)郭某芬等20人诊断书证实:2008年8月15日、16日,各受害人在医院诊治的情况。

(9)住院人员费用预支表及对死者家属、伤者进行赔偿的相关材料。

(10)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

(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客运过程中,违反公司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私自包车、严重超员,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5人死亡、20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杨某某、代某作为渑池县X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在担任渑池县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下属机构通达客运车队负责人期间,在通达车队已于2007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继续非法从事运营,给刘某某的挂靠客车提供了营运机会,且二人在日常管理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落实规章制度,为事故发生埋下了巨大隐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中杨某某、代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代某辩护人建议法院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代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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