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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42元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3日,原告以“白内障OD”为诊断入住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5日由医生刁发辉等人给原告的右眼做“白内障囊外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中后囊膜破裂,晶体未植入。原告称术后医生告知原告,需要一个月以后再重新来做,建议原告出院。原告到家后,右眼更觉视物不清,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右眼系陈旧性视网膜脱离,原告右眼已无光感。目前原告的右眼视网膜已脱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右眼失明,被告应承担因此治疗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损失x.61元。经被告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分析意见为:1、诊疗情况:院方对患者的右眼白内障诊断明确,采取“白内障囊外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手术”,适应症选择恰当,符合治疗规范。2、过失行为: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无违规及过失行为。3、损害原因:患者视网膜脱离可由多种因素所致,后囊膜破裂只是其中因素之一;但是后囊膜破裂是白内障手术中最常见且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4、因果关系医方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构不成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此结论,申请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据送检材料记载,结合本处检查,认为患方因患右眼白内障于2009年3月25日行x术,摘除晶状体,术中后囊膜破裂,晶体未植入;目前右眼晶状体摘除术后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黑朦情况属实。(二)据送检材料记载,医方对患方的右眼白内障诊断有依据,属手术适应症,采取\"x\"手术无误,术中后囊膜破裂致晶体未植入属手术并发症,据此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三)经查阅《眼科学》教科书和相关专业文献资料、邀请眼科专家讨论,认为视网膜脱离的原因较多,其中无晶状体眼是高危因素之一,故不能排除患方右眼视网膜脱离系晶状体摘除所致。鉴定意见为:1、延津县人民医院在对李某乙的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2、手术致被鉴定人李某乙右眼后囊膜破裂属于手术并发症,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李某乙右眼视网膜脱离系晶状体摘除所致。另查明:在诊疗过程中手术同意书中载明的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1、手术出血,2、术后感染,3、术后视力不提高,4、术中后囊膜破裂晶体不能植入,5、术后角膜中皮失代偿,6、术后结膜炎。

原审认为:原告以白内障诊断入住被告处治疗,原告、被告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对原告进行“白内障囊外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结论,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术中后囊膜破裂致晶状体未植入属于白内障手术中最常见且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由于视网膜脱离的原因较多,尽管无晶状体眼的情况是其中高危因素之一,无法排除此种因素。但司法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明确原告的视网膜脱离系后囊膜破裂未植入晶体所致。故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上诉人入住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医院之后,在摘除晶状体手术过程中,根据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但鉴定人特别对此予以说明,即被上诉人无明显过错就是有过错;其次,在手术之后,被上诉人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造成后囊膜破裂的诊疗行为进行补救,为了推脱责任,利用上诉人医疗知识的欠缺,骗哄上诉人出院;第三,在上诉人出院之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行为,也有种种失误某为,并且也未嘱咐上诉人应注意的事项,致使上诉人的视网膜脱落。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由被上诉人应就自己的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息极度不对等性,却根据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李某乙右眼视网膜脱离系晶状体摘除所致的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是无视事实而对本案事实所作的错误某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时的案由是医疗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却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是根本性的错误。三、上诉人坚信法律会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以彰显法律正义与尊严。

延津县人民医院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共同委托新乡医学会进行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李某乙又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一个明确的鉴定结论。对于该份不具有排他性的专家证言,一审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的后囊膜破裂是在手术结束出院四个月左右才形成的,破裂的原因有很多种,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一审以实体到程序均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之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李某乙以“白内障OD”为诊断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同月25日作“白内障囊外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中后囊膜破裂,晶体未植入。后李某乙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右眼系陈旧性视网膜脱离,已无光感。2011年10月15日,李某乙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检查费45元,在开封眼病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36元,西药费12.30元。2010年1月12日,经新乡市医学会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7月1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延津县人民医院在对李某乙的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2、手术致被鉴定人李某乙右眼后囊膜破裂属手术并发症,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李某乙右眼视网膜脱离系晶状体摘除所致。被鉴定人李某乙的伤残等级属5级。李某乙身份系农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806.95元/全年×20年×60%=x.4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经新乡市医学会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但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指出延津县人民法院在对李某乙的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据此,本院认定延津县人民法院在治疗过程中仍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为宜,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3.40元、残疾赔偿金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x.61元的10%,即4252.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李某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延津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x.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李某乙负担803元,延津县人民医院负担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李某乙负担818元,延津县人民医院负担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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