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生于1949年11月,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28岁,汉族。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徐某某到原告邢某某处购进装饰装修用细木工板,最初被告都是现款提货,5月份以后,当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时,被告以无现款为由,拒不付款,累计拖欠货款x元。其中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给原告施工装修,扣除工费7150元;2010年元月被告给原告施工装饰中扣除工费1000元,下余欠款x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付货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4393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被告徐某某多次在原告邢某某处购买装饰材料未某付货款。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1日、2009年1月12日为原告邢某某出具了数额为x元、x元、2240元、500元的欠条4份,共计欠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并在其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上予以注明,下欠货款x元未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分两次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支付被告工钱共计8150元,该款原告认可应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其为原告出具的4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4份欠条的内容,被告徐某某欠原告邢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应扣除其应给付被告的工钱8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