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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马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詹某某与马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詹某某、马某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詹某某申请再审称:争议的x元系詹某某与马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审认定为马某个人财产错误;马某于2001年3月7日取走詹某某存款本息x.9元应予返还,原审驳回詹某某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马某答辩称:詹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马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漏列当事人张黎明;张黎明借马某x元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原审对马某起诉张黎明一案支出的诉讼费2355元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詹某某答辩称:马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1月31日,詹某某与马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发生矛盾,詹某某于2004年1月搬出同居的住所。2004年7月,詹某某以双方是假离婚,财产未实际分割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法院审理,生效判决未认定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存在共同财产,认为双方财产互不混同,个人名下财产应归个人所有。2003年3月21日、4月3日,马某经手两次借款给张黎明现金x元,两次借款张黎明均向马某出具了借据。张黎明于2003年4月将该款还给詹某某。马某起诉张黎明要求偿还x元借款,法院以马某、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张黎明有理由相信将该款还给詹某某即等于还给马某,詹某某收受还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为由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詹某某返还x元借款本息。因本案争议的x元款是马某经手借给张黎明的,张黎明也向马某出具了借据,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该款为马某个人财产并判决詹某某返还正确。因张黎明给马某出具的借据上未显示利息,且马某也未提供约定有利息的充分证据,故马某关于其与张黎明约定借款有月息2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因马某与张黎明借款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处理,马某再要求追加张黎明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妥,原审不予追加正确。关于马某与张黎明借款纠纷一案的2335元诉讼费问题。该案因马某败诉而承担2335元诉讼费,属正常的诉讼风险,马某要求詹某某赔偿没有依据。关于詹某某主张的马某取走其名下银行存款本息x.9元是否应当返还问题。马某代取该存款是2001年,詹某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马某返还存款是2009年。若马某将该款据为已有,则詹某某在双方长期的婚后同居财产纠纷诉讼中未主张返还不合情理,且詹某某的该反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审驳回詹某某的反诉请求正确。

综上,詹某某、马某的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詹某某、马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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