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段某,男,19XX年生。
申请人甘某与被执行人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甘某要求被执行人赔偿他医疗等费用5934.55元,诉讼费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段某向本院交款2230元(含执行费50元)后表示再无履行能力,经本院依法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书面同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申请人已领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长法执字第X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斌合
审判员曹庚科
审判员贾和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