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位于莆田市X区X街X街其租住处内与其女朋友即吸毒人员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同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及吸毒人员徐某某。后经现场检测,上述二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徐某某、黄某、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胡某丁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胡某甲关于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已分别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