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赵湾镇X某居民。
被告程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旬阳县经贸局退休职工。
原告袁某与被告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同在新疆凌云务工时因被告带领原告工资拒绝给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抓,被告程某将原告头部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门诊初断1、右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三天,花医疗费3618.70元。2010年11月3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并感染;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4294.6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四个星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某赔偿医疗费7913.30元、误某1660元(20天×83元/天)、医嘱休息期间误某2500元、护理费1000元(25天×50元/天)、生活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95元、打印费80元共计x.30元。
被告程某的辩称,原、被告相互撕抓属实,未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新疆凌云务工时因工资结算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抓,原告被致伤。当日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三天,花医疗费3007.20元。2010年11月3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并感染;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4294.66元。另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四星期。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10元和打印费票据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的证言和原告提交的旬阳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处方、住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相关费用票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互殴中袁某被致伤,被告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13.30元,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7301.86元,应按照票据金额7301.86元确定赔偿数额。要求赔偿交通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即交通费500元、误某2200元(44天×50元/天)、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16天×10元/天)。要求赔偿打印费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总额为x.86元。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袁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70%为宜即786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袁某各项经济损失7869.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200元,被告程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人民陪审员梁新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