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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信阳永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在经营五金电料时于2005年9月30日结欠货款x.46元,并约定于2005年12月(农历)前还2000元,2006年6月份还3000元、2006年12月份还3000元、2007年6月份还4000元,2007年12月份货款结清,“若在以上时间不能按时还款责任自负。按信用贷款利息付。”后被告只还1800元(被告称还4132元,原告认可1800元)。被告称其是公司派出人员,未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按信用社贷款计息,每年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结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系胁迫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结欠货款x.46元应予返还,因约定逾期未付款应按信用社贷款计息,故应按余款数额以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结欠原告信阳永通公司电线货款x.46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30日至还款时止,月息利率按同期信用社贷款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付)。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董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供的欠条是该门市部所欠,我只是经手人,不应由我还款。2、我已还了4132元,原判只认定1800元,另有外欠帐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答辩称,永通公司持董某的欠条向其索要货款,主体适格,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董某还欠多少货款。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董某欠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货款,永通公司持欠条要求其还款,原、被告主体适格。在本案起诉前,董某已向永通公司偿还1800元。另有2332元董某称已还永通公司,永通公司一直未予认可。董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剩余欠款董某应予偿还。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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