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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户(略):(略)文明大道。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先后三次找原告借款x元,分别为2007年9月10日借款5000元和x元,并称半年内归还;2008年12月20日借款6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利息为三分。以上均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10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3%计付;6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3%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以买房等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2008年12月20日,被告又以其子开公司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80元(即月息按3%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2009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010年3月5日,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x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10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3%计付;6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3%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7年9月10日孙某某借条2份;2、2008年12月20日孙某某借条1份;3、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原告孙某某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分,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x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10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3%计付;6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3%计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10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3%计付;6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3%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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