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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姜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珂。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胥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珂由被告郭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2.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被告郭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199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珂,现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2009年9月17日,原告胥某某诉至法院,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胥某某要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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