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不久就于2006年11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原、被告的婚姻是朋友介绍,草率结合,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被告婚后三天两头诬蔑原告与社会女子有染,还多次摔手机、砸电脑。吵闹后在饭里下不明药物,还以死威胁原告。2009年间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离婚,因离婚要求太过分原告无法答应。至那以后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被告于2011年间跑去莆田,家里人只知道被告在莆田上夜班卖酒。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陈某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原告所陈某的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被告婚后三天两头诬蔑原告与社会女子有染等均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离婚所找的借口。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过。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原告因生意需要无暇顾及家庭,被告是可以理解的,但原、被告还不至于离婚。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2012年3月7日,原告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柯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