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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旭金,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旭、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5日登记结某,2008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沈某豪。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爱好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听原告劝阻;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0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沈某辨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之间现在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所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则由被告抚养小孩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于2002年相识,于2004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5日在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2008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沈某豪。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10月起,夫妻间为开店等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自2010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结某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并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双方应予珍惜。现夫妻关系紧张,主要由家庭琐事所引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重新搞好的。综上,从给小孩创造一个融洽和谐的成长环境出发,并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粟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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