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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连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禹州市X村街上,见其母刘素芳因琐事与王某敏发生厮打,随上前照王某敏背部左侧猛刺一刀,致王某敏胸腔积液,经鉴定王某敏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产生原因是受害人王某敏之哥将被告人家两棵树砍掉,引起双方纠纷,被告人见其母被殴打,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念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适用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王某敏的宅基地与被告人丁某家的宅基地相邻,王某敏为建房屋以丁某家的两棵树妨碍建房为由向丁某之母刘素芳提出将两棵树砍掉。后在未征得刘素芳同意的情况下,王某敏之哥孙国臣擅自将丁某家的两棵树砍掉,双方引起纠纷。2011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刘素芳为两棵树被砍掉与王某敏在禹州市X村街上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人丁某见状持刀上前照王某敏背部左侧猛刺一刀,致王某敏胸腔积液,经鉴定王某敏的伤情为轻伤。王某敏为治伤支出医疗费4463.39元、交通费990元,共计5459.39元。被告人丁某之亲属一次性赔偿王某敏各项损失x元(已清),王某敏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X号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邻里纠纷引起撕打,持刀致王某敏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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