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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L.古德曼。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王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耐克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x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x•x”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某、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某、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告耐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耐克公司经由M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x)独家授权,依法享有将其姓名、形象以及其称号用于商业目的的权利,除耐克公司之外的任何某司或个人,无权擅自进行商业使用;二、耐克公司自2003年以来,一直长期使用勒布朗•詹姆斯(x)系列商标作为公司产品的主要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已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三、引证商标三是对耐克公司在先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产生一定影响的涉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仅仅因为法律状态尚未最终确定的未注册的恶意抢注而严重损害耐克公司享有的市直的、明某、积极地在先权利,第x号决定明某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耐克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见下图),由耐克公司于2005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浴帽。待删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雨衣、足某、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x•x勒布朗•詹姆斯”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4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足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某、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耐克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耐克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x”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国王”勒布朗•詹姆斯“KING”x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作出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并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复存在。引证商标三的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引证商标三予以初步审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耐克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目前引证商标三仍然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x•x”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至目前为止,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某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阶段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因此,耐克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耐克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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