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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申、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王某锋、李某杰(均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村巡逻队员李某乙现金160元和一部天语手机(价值547元);抢劫巡逻队员崔某某现金28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7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予供认。且有同案犯刘某申、王某平、李某杰等供述和被害人崔某某、李某乙陈述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申、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王某锋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张某某代销点现金500元及香烟、火腿肠等物品(价值393.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予供认。且有同案犯刘某申、刘某林、王某平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王某锋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李某丙家中20只羊,价值689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予供认。且有同案犯刘某申、刘某林、王某平等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冯保军、张扶林、李某林、李某静窜至安阳县X镇X村,抢劫李某丁家32只羊,价值x.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予供认。且有同案犯刘某林、王某平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李某林、李某静、候海军、冯保军、张扶林、王某永窜至临漳县X村X村,抢劫李某堂家2头牛(具体特征不详,无法鉴定),由王某甲、冯保军先将牛牵走。后刘某林、李某林、李某静、候海军、张扶林、王某永又分别到赵某良家盗窃一头驴,何某华家抢劫一头骡子,李某军家抢劫一辆摩托车和二辆电动车,后来八人会合后联系买主,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驴价值2500元,被抢骡子价值3500元,被抢摩托车和电动车价值3844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予供认。且有同案犯刘某林、冯保军等供述及被害人李某堂、赵某良、何延某华、李某某军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刘某申、冯保军、王某永、李某静、李某林、张扶林窜至临漳县X乡X村,抢劫潘某某家13只羊,价值7212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予供认。且有同案犯刘某申、冯保军供述及被害人潘某某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刘某申、冯保军、王某永、李某静、李某林、张扶林窜至临漳县X镇X村,抢劫马某某家50只羊,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予供认。且有同案犯刘某申、刘某林、冯保军等供述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1月18日凌晨3点,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申、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王某锋、李某杰、刘某强窜至魏县X镇X村,抢劫王某戊家13只羊,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予供认。且有同案犯刘某申、王某平、李某杰等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永、孟现国、王某锋窜至临漳县X乡X村,盗窃尤某某家3头猪,价值352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林、刘某申等供述及被害人尤某某陈述和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王某锋、王某永、王某平、李某静、冯保军、张扶林、李某杰窜至魏县X镇X村,抢劫曹某家4只羊。后又到车往镇X村,抢劫刘某某家15只羊,经鉴定,被抢19只羊价值572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平、李某杰等供述及被害人曹某、刘某某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抢劫八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二起,价值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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