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鄢陵县水利局某工队(以下称施工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施工队队长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原告鄢陵县水利局、施工队与被告金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水利局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陈凯军、原告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金某某1992年到施工队工作,是施工队的一名职工。施工队是一个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在人、财、物上都是自行管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施工中受伤,鄢陵县水利局某应承担任何责任。施工队依法为金某某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与金某某的劳动合同都在正常履行中,金某某个人单独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007年施工队把鄢陵县X乡X村的“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给金某某,由金某某向施工队交付工作成果、施工队向金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是承包建设合同关系,金某某在施工中造成手指受伤与施工队无关,所以,金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工伤认定是错误的,金某某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金某某与施工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确认金某某所受伤害为非工伤;3、依法判决二原告不予支付金某某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工伤伤愈后,施工队不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致使被告无法工作。2008年被告得知施工队的营业执照被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销,符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并应支付19个月工资x元的经济补偿金。鄢陵县水利局某施工队的出资开办单位,施工队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鄢陵县水利局某及时组织企业清算而未清算,影响到金某某权益的实现,应对金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鄢陵县水利局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及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书,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认定金某某在2007年3月12日施工中右手受伤属工伤,并符合七级伤残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8年被告得知施工队的营业执照被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销,施工队无法给被告提供工作条件,施工队应向被告支付待业期间24个月的生活费700×70%×24=x元。施工队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共为被告缴纳了5562.6元社会保险费,其中施工队向被告收取了3496.8元,多收了被告1946元的社会保险费应返还被告。另外,施工队还向被告违法收取的风险抵押金200元也应退还。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依申请对施工队原队长刘玉峰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金某某是在承包施工队的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鄢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前置程序;2、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符合7级伤残标准;3、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8月7日领取工伤保险金9528元;4、施工队出据的收款收据3份,证明施工队与金某某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及金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5、风险低押金某款收据一份,证明施工队违法收取财物的情况;6、施工队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企业法人登记情况;7、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某用证明一份,证明施工队的注册资金某鄢陵县水利局某资;8、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施工队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9、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仲裁庭庭审情况。10、许昌市统计局某明一份,证明许昌市200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11、2010年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证明一份,证明鄢陵县的月最低工资为700元。12、证明、协议各一份,证明鄢陵县水利局某及时组织清算,施工队转让财产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2008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两份,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依据法律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刘玉峰调查笔录审查后认为,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因承包在外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X号),施工队是否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不能改变施工队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为施工队与被告即便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依然受《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仲裁书是证明该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是证明该裁决是否合法的证据,原告提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前三份证据均盖有许昌市劳动部门的印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职工伤残待遇支付了被告工伤保险金9528元,原告在复议期间又未提出复议,原告在裁决书中也明确答辨认可被告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在诉讼中又提出工伤认定错误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金某为614元的收款收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收据没有鄢陵县水利局某施工队的印章,被告又予以否认,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豫人社劳资(2010)X号文件最低工资标准,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前提供的应属于新的证据,能证明施工队转让财产的具体事实,被告提出举证已过举证期限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施工队全称为鄢陵县水利局某工队,由鄢陵县水利局某资投入注册资金77.7万元,于1997年2月26日成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方式:制造、销售、经营范围主营:水泥制品,兼营:建筑材料。2005年3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某某1992年进入施工队工作至今,工种为混凝土工。2007年3月12日在鄢陵县X乡X村进行的“饮水安全工程”施工中手指受伤。2007年4月18日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定为工伤。同年7月18日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5月20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仍为七级伤残。2007年8月7日被告领取工伤保险金9528元,许昌市200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鄢陵县最低工资700元/月,2008年6月以后被告没有上班施工队也没向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施工队于2005年3月29日被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销营业执照,施工队应进行清算并停止对外营业,因此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请求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施工队应向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施工队采取按劳分配、自收自支的工资待遇方式,被告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无法确定,应按照鄢陵县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计算,施工队应依法自2008年1月—2010年7月向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700元/月×3个月)。因金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符合七级伤残标准,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施工队应支付金某某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3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年=x元。施工队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出现了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于2008年以后又没提供正常的劳动,要求施工队支付24个月的生活费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施工队应退还违法收取金某某的风险抵押金200元。金某某提出施工队多收社会保险费1946元的请求,应由金某某与施工队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多收部分由施工队退还给金某某。施工队是鄢陵县水利局某入注册资金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施工队的出资单位。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施工队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其企业或者开办单位依法组织清算,并停止清算外的活动。鄢陵县X组织及时清算而没清算,导致企业财产不正当减少或损失,作为开办单位应与施工队共同承担责任。因此鄢陵县水利局某出施工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鄢陵县水利局某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鄢陵县水利局某工队与金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鄢陵县水利局某工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某经济补偿金2100元、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风险抵押金200元。
三、鄢陵县水利局某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刘红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福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