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单位员工。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7月2日、2010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魏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12时50分,王某丙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宇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新王某由东向西魏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甲及乘车人李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给魏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王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婷无责任。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2010年3月18日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病历一套8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冠折断等症,住院4天,共花费1599.32元。4、2010年6月19日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费票据(继续治疗)六张,计2682.1元。5、本村卫生所医生处方(院外治疗)、票据各一份,计550元。6、原告车辆评估书一份,以证明车损为953元。7、鉴定费收据一张及发票二张,计100元。8、评估费票据2张,合计100元。9、停车费发票2张,计150元。10、交通费票据80张,计400元(包括从事发至治疗终结全部费用)。11、2010年3月20日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①住院期二人护理5天;②休息二月,一人护理。12、工资证明二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系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789.81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属农村居民,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13、魏某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车损支付给了车主魏某闻。14、125.5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出院时路过大召营,因腿疼又拍的片子,出院手续是18日办的。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对事故事实无意见,原告要求赔偿额度,原告应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保单号为x;批单二份;发票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属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合同约定份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3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5卫生所处方及票据有异议,称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三被告对证据7鉴定费、8评估费、9停车费有异议,称鉴定费票据不合法,车辆名称是魏某闻,魏某甲不是摩托车所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魏某甲自己负担。三被告对证据10交通费称费用太高,且全是出租车票,出现连号,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证据11认为护理时间太长。对证据12魏某甲的工资证明有异议,称工资表不全面。对证据14医疗费125.5元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果腿疼,应在县医院治疗,不应再去小医院,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1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按4天,我们无意见。对证据12魏某甲的工资证明有异议,称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列明全部在职工人名单。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也没有处方相互印证。三被告对证据7、8、9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真实可信。三被告对证据10所提出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原告魏某甲的伤情、治疗和事故处理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工资证明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的内容可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被告对证据14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确系原告出院时所支出的检查费用,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4日12时5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自己挂靠在被告王某丁名下的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宇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新王某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甲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魏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冠折断、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599.32元。2010年6月19日,原告魏某甲因牙冠修复第二次去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82.10元。原告魏某甲的摩托车损失经评估,车损为953元。原告另支评估费为100元;车检费1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甲借用魏某闻的摩托车,原告魏某甲已将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303元支付给魏某闻。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丙,庭审中,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自己的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丙且自愿承担赔偿,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丁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魏某甲的各项损失为9397.54元(医疗费44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天=40元;误工费1684.29元=789.81元/月÷30天×64天;护理费1813.33元=800元/月÷30天×68天;车损953元;车鉴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王某丙的过错程度,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酌定为2000元较妥。以上合计x.54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甲7319.92元(包括医疗费4406.92元、车辆损失9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4077.62元,被告王某丙承担70%即2854.3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魏某甲各项赔偿款7319.92元;
二、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魏某甲各项赔偿款2854.33元;
三、驳回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元,由王某丙承担200元,魏某甲承担80元。保全费100元,由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录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