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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其他劳动者,户籍所在地x,现居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第三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其他劳动者,住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xx与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登记一案中,于2012年5月16日本院给原告石xx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石xx至今未予缴纳,也未按法律规定向本院递交减、缓、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王荣安

人民陪审员葛虹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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