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黄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3月5日、8月9日,被告黄某先后两次向其分别借人民币x元、x元。之后,被告只返还x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被告黄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8月9日,被告黄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分别借人民币x元、x元。二次借款,被告黄某均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各1份,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尔后,被告在2002年9月间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又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黄某出具交给原告王某收执的借条2份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王某请求被告黄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并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