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液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纸房乡X村,撬开张某家大门进入院内,后又将堂屋窗户上的钢筋剪断进入室内,盗窃二个戒指(其中一个黄金戒指价值1220元)、一个黄金耳钉(价值240元)、600元现金及张某的身份证、银某、存折。现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及张某的身份证、银某、存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梅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液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马村X村刘某门市,剪断门锁后进入室内,盗窃五张某机卡,共计价值300元。现手机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丰县移动公司纸房营业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液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纸房乡X村李某某门市,剪断门锁后进入室内,盗窃一台电脑主机(价值700元)、十张某机卡(价值约500元)及50元现金。现手机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卡通话记录,李某某购买手机卡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液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纸房乡X村,剪断孙某家大门和堂屋门锁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随后又用同样的方法到该村左某家,盗窃16张某票。现粮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左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液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纸房乡X村常某家,剪断大门门锁及堂屋门的搭吊进入室内,盗窃一台电脑主机,价值500元。现电脑主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1)年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韩某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