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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可,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可、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6时30分,陈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750M处时,因左前轮胎爆裂导致方向失灵,驶入逆向车道,将杨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杨帆及乘车人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帆和梁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梁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4月2日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x.10元;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8日在长沙恒生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1853.93元;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月3日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x.34元。其他门诊费用共计86元。陈某共垫付梁某医某x.03元,梁某自付医某共计x.30元。上述医某中核减医某外费用5366.31元。2010年4月2日,梁某之母梁某在陈某处拿走现金1000元。2010年8月13日,梁某的伤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10个月取内固定和交叉韧带重建手术(估计费用5万元),约5-10年再行翻修手术的可能。陈某认为建议不明确且预估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月1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情和后续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期医某用约x元,伤后休息6个月,补充意见后期复查费用5000元。梁某系农村户口,于2009年2月2日与浙江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的美加乐家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6日;2010年2月3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1月16日,月工资均约定为5000元。2009年7月16日,梁某获得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2009年9月18日获得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有效期均为一年。粤x号小型轿车系其实际车主陈某借用李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的。陈某为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陈某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支取了x元。2010年10月20日,梁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x.4元。2011年3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梁某的申请,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先予执行医某3万元,该款已由梁某领取。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因左前轮胎爆裂导致方向失灵,驶入逆向车道,将杨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梁某受伤,经法医某定构成十级伤残。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故责任。陈某应对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系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实际控制该机动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梁某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x.4元,梁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09年2月2日、2010年2月3日与浙江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的美加乐家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9月18日获得绍兴县公安局签发的暂住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予以支持;2、医某x.3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有用药清单佐证,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后期医某x元、后期复查费用5000元,共计x元;后期医某用若高于该预估费用,梁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误某,梁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某参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5元〔2207.6元/月×(11+22/30)个月〕元;5、护理费,梁某共住院320天,根据梁某的伤情参照目前市场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共计x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0天,为7680元;7、交通费根据梁某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240元;8、间接损失80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9、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某机构的具体意见和建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3000元;11、鉴定时核磁共振检查的1450元费用,赔偿义务人对于检查费55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租车费600元、餐费3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定;12、坐某、厕凳、拐杖费用300元,梁某提供了数据予以证实,赔偿义务人对证据形式提出了异议,但认为事实存在,结合梁某的伤情并参考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的医某为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80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共计x.37元;杨帆的医某为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2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共计x.15元。两人以上费用合计x.52元,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内分配的比例为0.x(1万元/x.52元),梁某可获得赔偿4818.56元(x.15元×0.x),杨帆可获得赔偿5181.44元(x.37元×0.x)。梁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4元,误某为x.5元,护理费为x元,交通费为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x.9元;杨帆的残疾赔偿金为x.24元,误某为x.5元,护理费为x元,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x.74元。两人上述费用合计x.6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的比例为0.x(11万元/x.64元),梁某可获得赔偿x.76元(x.9元×0.x),杨帆可获得赔偿x.24元(x.74元×0.x)。梁某在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赔偿后剩余x.93元,剔除非医某范围5366.31元后,共计x.62元;杨帆在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赔偿后剩余x.59元,剔除非医某范围9934.68元后,共计x.91元。以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中,交强险赔付后,梁某还剩x.76元,杨帆还剩x.41元,由于陈某为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该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梁某x.58元〔x.76元×20万元÷(x.76元+x.41元)〕。剩余x.18元,鉴定检查费550元,坐某、厕凳、拐杖费用300元,医某外医某5366.31元,共计x.49元,应由陈某赔偿,抵扣已经支付的1000元后,陈某还需赔偿x.49元。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共需赔付梁某x.78元。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先行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支取了x元,扣除x元,并抵扣先予执行的3万元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还需赔偿梁某x.78元。陈某实际应赔偿梁某x.49元(x.49元+x元),抵扣已经垫付的x.03元,还需赔偿x.4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梁某x.78元;二、由陈某赔偿梁某x.46元;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梁某负担1000元,陈某负担4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陈某借用李某身份证进行机动车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李某作为登记车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已经支付陈某x元并分摊x元给梁某没有事实依据;梁某每5-10年再行韧带修复手术的费用应该予以认定;梁某因陈某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去长沙鉴定而垫付的租车费和误某费用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应予认定;二、杨帆的医某都是陈某支付的,梁某自付了x元医某且还需x元后期医某,原判机械的按比例分配医某导致梁某后期医某得不到保障;三、梁某与杨帆的残疾赔偿金应同样适应x.31元/年的赔偿标准;四、认定梁某的损失错误:1、梁某刚成年,已经提供提供证据证明近一年的收入情况,应按浙江省绍兴市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后期取内固定及韧带重建术休息半年的误某,原判少算了180天的误某和后期治疗的陪护费;2、梁某受伤严重,经过四次手术,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5000元营养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定太低;3、梁某今后再行韧带重建术的费用应当一并处理;梁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其在浙江省租用住房及有线网络不能受益,其已经支出的费用应该得到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梁某的医某共有x元,原判认定x.37元与事实不符;梁某共计住院71天,原判按320天认定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梁某的误某只能按照法医某定注明的伤休6个月的时间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x.4元。

上诉人梁某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核算医某费、认定住院时间和护理费正确;另外一审判决少计算了梁某取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的时间,没有计算术后休息6个月的误某。

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陈某是粤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先行支付给陈某x元,陈某已经支付梁某医某近5万元;原判根据法医某定的预估已经认定后段医某、复查费用x元;陈某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已经交纳3000元费用,其他发生的费用只能依法审查认定,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部分结论,费用应由梁某承担;同意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关于梁某的损失核算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陈某借用李某的身份证进行车辆登记属实,陈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交强险、三责险的投保人,应该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是否向陈某支付x元与李某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疾病诊断书、岳阳市一人民医某手术记录、岳阳市一人民医某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梁某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按惯例应全休3个月;2、医某费收据及医某费用清单,拟证明梁某取内固定术花费x.94元,超过了法医某估的7000元;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梁某取内固定术花费交通费207元。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被上诉人李某均无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后段医某,不应另行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被上诉人李某对梁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无实质性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证实梁某行取内固定术的住院21天及花费医某、交通费的情况,但梁某行取内固定术的费用和休息时间都没有超过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情所作法医某定预估的范围,不应另行计算。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某在一、二审中均陈某自己系借用李某的身份证为粤x号小型轿车进行机动车登记的。李某在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梁某在二审中则认为李某为换车,将粤x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了陈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岳阳市一人民医某进行诊断并行取内固定手术,花费医某x.94元,交通费207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梁某的医某、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是否正确、交强险和三责险分配是否恰当,以及李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损失认定问题。1、医某、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十九条规定:“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梁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三次住院的医某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判据此认定梁某的医某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梁某的医某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其诉称原判认定医某数额错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明确建议的后续取内固定及韧带重建术的预估医某为x元,补充建议的后续复查费用为5000元,并建议今后再行韧带重建术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判据此将后续取内固定及韧带重建术的预估医某和后续复查费用共计x元作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医某一并列入赔偿范围,并明确如果梁某今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超过x元部分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在诉讼过程中行取内固定手术花费的医某和交通费的总额没有超过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情所作法医某定预估的后续医某、复查费x元,其诉称今后再行韧带重建术的治疗费用应当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梁某的误某时间最长可以自2010年2月18日受伤计算到2010年8月31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92天,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伤休6个月包含了梁某取内固定和韧带重建术的治疗休息时间,原判计算11个月零22天的误某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一年在外务工,但梁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的每月5000元的工资收入,梁某的误某可以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89元(x元/年÷365×192天),原判在已经告知梁某取内固定及韧带重建术的费用如果超过法医某估的数额时可以另行起诉的情况下,按照2207.6元/月的标准计算梁某11个月零22天的误某计x.5元,多算了梁某误某9867.61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梁某伤后在三所医某共计住院315天,其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05元(x元/年÷365×315天),原判核算护理时间有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20天的护理费计x元,少算了梁某护理费4840.05元。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杨帆两人受伤,应按照同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二人的残疾赔偿金,才有利于二人得到公平的救济。原判根据梁某起诉请求适用的赔偿标准计算梁某的残疾赔偿金,比杨帆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少1263.11元/年,少算了梁某残疾赔偿金2526.22元(1263.11元/年×20年×10%)。原判计算梁某的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存在错误,三项费用共多算了2501.34元(误某9867.61元-护理费4840.05元-残疾赔偿金2526.22元),并未损害梁某的合法权益。梁某、杨帆的损失总额已经超过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全部赔偿限额十余万元,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全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梁某、杨帆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多计算了梁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501.34元并未损害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利益。另案起诉的赔偿权利人杨帆及赔偿义务人陈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上诉人梁某诉称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某上诉理由成立,但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梁某要求按浙江省有关标准计算误某没有法律依据,其诉称原判计算误某适用标准错误、漏判取内固定和韧带重建术期间的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诉称原判核算误某时间、护理时间错误某上诉理由成立,但对该公司的赔偿金额没有实际影响。5、鉴定费用。梁某要求赔偿重新鉴定支付的租车费和餐费,但未提供正式发票,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判在无法认定该费用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诉称重新鉴定的租车费和餐费应该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梁某并未提供医某机构或者法医某定机构梁某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和建议,原判未予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诉称营养费应该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梁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判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诉称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太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其他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梁某在一审诉请赔偿其已经支付的在浙江务工租房及有线网络的费用而不能受益的损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诉称该项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交强险和三责险分配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梁某、杨帆两人受伤,原判分别受理梁某、杨帆的起诉、分别进行审理后,将审查认定的两人在交强险医某用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全部损失分别按比例进行分配,再对超过交强险范围而又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有利于梁某、杨帆公平的得到救济,并未违法法律有关规定。陈某为梁某、杨帆支付的医某的金额超过了其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领取的预付理赔款数额,可以认定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预付的理赔款已经用于梁某、杨帆的治疗。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事故处理终结前预付保险理赔款为受害人进行治疗的行为应予鼓励,陈某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先行支取的x元应该抵减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并相应增加陈某的赔偿金额。梁某的损失总额略高于杨帆的损失总额,陈某已经为梁某支付x.03元医某用,原判将陈某作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投保人先行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支取的x元中分配x元予以抵扣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并增加陈某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上诉人梁某诉称原判认定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已经支付陈某x元并分摊x元给梁某没有事实依据,原判按比例分配医某导致梁某后期医某得不到保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李某的责任问题。李某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陈某关于其因初到广东未来得及办理暂住证,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自己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的陈某符合情理,属于自认,且陈某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亦可印证陈某的陈某的真实性。即使梁某主张的“李某将粤x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了陈某,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成立,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粤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承担。在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或者证明李某存在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的情况下,原判鉴于李某并未实际控制肇事机动车,确定由实际车主陈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诉称原判认定陈某借用李某身份证进行机动车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李某作为登记车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2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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