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邢某在开封县X路三八岗南边路东沿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灰色豫x号小型汽车沿开封县X路由南向北走到开封县X乡X路口处,被开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1.19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对被告人静脉抽血取样的视听光盘,《机动车查询》、《驾驶人查询》、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