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新乡龙源电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南楼X层。
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
原某新乡龙源电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诉被告路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龙源公司诉称:路某甲与龙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龙源公司从未招聘或雇佣过路某甲,路某甲受雇于王某,王某作为雇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金灯寺村的电力工程与龙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新乡X区仲裁委置这一基本事实于不顾,作出龙源公司与路某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错误裁定。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新凤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
被告路某甲辩称:原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某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某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所干的活就不是原某的业务。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前置程序。
在庭审质证时,对于证明材料,被告提出证人王某应出庭,否则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王某承接原某电力改造工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路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人赵某、武××出庭作证;2、证人杨××证言1份,证明被告受伤时为原某工作;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原某将金灯寺的工程发包给了王某;4、x电话录音材料1份,证明原某承揽了金灯支线工程。
在庭审质证时,对证人证言,原某提出证人不能证明干的活就是原某的活。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王某曾经给原某干过活,但金灯寺的活不是原某的。对录音材料,原某提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没权威性,不能对抗合同。
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城市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各1份。
在庭审质证时,原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被告提出城市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合同上的公章全部显示不清,应是假章,合同上承建人是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电力施工资质,新乡供电公司与原某均系华源电力集团下属子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曾向x进行投诉和了解,该投诉电话工作人员经核实后明确答复被告方,金灯支线工程系原某在施工。根据被告方证人证实,每天均到用工单位报道,到其仓库领取工具。
经庭审质证,仲裁裁决书1份,说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城市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1份,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7月受雇于王某在金灯寺台区X路某甲造。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工作时,被电击伤。
另查明,金灯寺台区X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分公司发包给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王某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某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城市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新乡龙源电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路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