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500元;2007年6月8日因酒后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宜阳县X镇X村被害人于路路家门口将价值x元豫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失主领回。
2、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持自制塑料工具到宜阳县X镇金椒鱼饭店附近一家属楼将马新芳家一台价值1840元的海尔博越电脑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持自制塑料工具到宜阳县X镇X村一家属楼将白永波家一台价值189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和现金75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4、2010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常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由王某某提意到洛宁县伺机行窃,被告人常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先到洛宁县黄某局家属院王某霞家盗走500元现金以及价值800元的宏基电脑显示器一台,后又到洛宁县康乐小区吕刚生家,由被告人常某某负责望风,盗走一个内装硬币152元的猪型存钱罐、一部价值110元的索尼MP3、一块价值800元的西铁城手表、一部价值230元的F8复读机、以及价值300余元的香烟等物品。
同时查明:2010年5月8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开常某某的面包车带着作案工具准备到宜阳县城伺机作案,因形迹可疑被巡警大队抓获,次日王某某即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领条、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劳动教育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数额巨大,常某某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洛宁县作案中系共同犯罪。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予从轻处罚。该有多次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常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